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詹永成(原名詹飛鴻)介紹原告興昌營造有限以司(下稱興昌公司)向訴外人胡進雄承攬高雄縣路竹鄉開發勞工住宅承攬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胡進雄、詹永成、被告甲○○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三九號胡進雄住處簽訂承攬協議書,簽約後被告與詹永成即於同日共同收受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吉所簽發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業務費六十萬元之支票,被告與詹永成且當場簽收,並立有字據一紙。被告與詹永成並承諾如承攬契約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動工,即返還收受之業務費(即居間報酬),此可由被告與詹永成收受該六十萬元支票時係以「訂金」之字語記載觀之即明,復經詹永成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自承無誤。現上開承攬契約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動工,則上開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僅將七百五十萬元本票退還予原告,迄未返還所兌現之支票票款六十萬元。
(二)被告雖對六十萬元推託不知情,辯稱並未收受,然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調查時先供稱前述二張七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是要給詹永成之佣金,詹永成再將其中一張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我,以作為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經詹永成及乙○○○陳述本票七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所收受作為佣金之後,被告始承認並返還該本票,足見被告對本件糾紛企欲將責任推予詹永成,至為顯然。況證人王浚豪、詹永成均於本件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簽約前已與原告負責人楊文吉談妥傭金如何計算。證人楊文吉亦證述被告於簽收據時並沒有說六十萬元跟他沒有關係,足見被告對六十萬元之部分,非但知悉,且係由其透過詹永成向楊文吉要求給付六十萬元,否則被告何以未質疑六十萬元之來歷,反而簽名於收據上。
(三)本件工程既由被告與詹永成共同介紹,且由兩人傭金比例計算,被告亦占大部分,則此六十萬元焉無分配額。且該六十萬元未計算比例,兩人均於收據上簽名足佐證被告與詹永成確實共同對此六十萬元負連帶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浚豪、楊文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六十萬元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吉於胡進雄住處簽訂工程契約書後,應詹永成之要求而單獨給付予詹永成,由詹永成受領,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自始至終除七百五十萬之本票外,並未收受原告其他款項。
(二)且本件系爭六十萬元之給付乃係詹永成個人與原告負責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因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及詹永成之佣金已分開計算比例,詹永成於偵查時亦陳稱「佣金部分要收一點現金」等語,自係就其所取得之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佣金先收取部分現金之意,是原告負責人楊文吉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乃為先行給付詹永成佣金部分之現金。倘如楊文吉於本件庭訊時所稱六十萬元係另外一筆給被告及詹永成之仲介費,則為何係由詹永成與楊文吉單獨約定,並在被告不在場時單獨給付予詹永成?且本票既有計算比例,為何楊文吉交付支票時又未計算給付被告及詹永成之比例?足見六十萬元給付之合意確係僅存在於楊文吉與詹永成之間。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係原告與胡進雄所簽訂,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及詹永成,且該契約僅約定胡進雄應將三百六十萬元之押金返還一事,此與詹永成是否返還六十萬元無涉。又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記載詹永成收取該筆給付之事實,亦無「承攬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前未動工即應返還六十萬元」之約定。
(三)且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表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詹永成、被告各自收取之佣金為何,而六十萬元屬勞務費,與佣金無關,為方便計,因此同書於一紙收據上,並無明確記載被告願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與詹永成於簽發收據當時係各自取得應得七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佣金,同理該收據所記載之六十萬元,應無由被告及詹永成負連帶債務之意思,此可由證人詹永成及廖文正到庭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主張以契約請求被告與詹永成就系爭六十萬元負連帶債務,實屬無據。
(四)至證人楊文吉雖證稱被告及詹永成曾表示倘工程未完成願返還六十萬元,然證人陳明兩造就本票部分並未言明返還條件,則同一時間獨就六十萬元有返還約定,實與常理不符,且當時雙方均係認為承攬工程將順利進,依常情雙方理應未就倘工程不能進行時,本票、支票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有所約定。且證人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有高度利害關係,其供述顯有偏頗,亦屬當然。反觀證人詹永成之證詞對自身不利,其證詞自屬較為可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簽發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文正、詹永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詹永成介紹原告向訴外人胡進雄承攬高雄縣路竹鄉開發勞工住宅承攬工程,原告與胡進雄簽訂承攬協議書完成後,被告與詹永成即共同收受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吉所簽發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業務費六十萬元之支票,被告與詹永成且當場簽收,並立有字據。被告與詹永成並承諾如承攬契約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動工,即返還收受之業務費(即居間報酬),嗣該六十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現上開承攬契約未於約定期限內動工,上開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既已成就,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支付六十萬元業務費之約定,此項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詹永成個人之間,況原告與詹永成或被告間亦無倘工程未進行時應返還六十萬元之約定。再者,六十萬元係由詹永成收受並使用,非被告所取得,被告在字據上簽名僅表示已收受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無與詹永成共同收受六十萬元之意,亦無明示負連帶返還責任之意,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詹永成共同介紹原告向訴外人胡進雄承攬高雄縣路竹鄉開發勞工住宅承攬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其夫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吉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胡進雄、詹永成、被告員工廖文正、原告員工王浚豪等人在胡進雄住處簽訂承攬協議書,簽約完成後,詹永成當場向楊文吉夫婦表示要先收部分現金,楊文吉夫婦遂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詹永成收受。楊文吉夫婦隨即再與詹永成至被告甲○○住處,由楊文吉夫婦當場簽發七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告及詹永成收受,作為被告及詹永成轉手承包工程所得之差價利潤,被告並在本票背面註明「此票高雄路竹鄉鄉後勞工住宅工程佣金所載款項於每期進度請款時按比例三十七分之二支付」。經原告要求,被告與詹永成遂當場於收受本票及支票之收據上簽名,六十萬元之支票嗣後亦經兌現。另原告與胡進雄之承攬契約嗣因故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王浚豪、詹永成、廖文正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六十萬元為被告與詹永成基於居間契約所共同取得之報酬,而系爭六十萬元為被告與詹永成共同收受,現承攬契約未履行,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已成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六十萬元非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居間報酬,係原告另行與詹永成約定之勞務費用,被告並未與詹永成共同收受,亦無與原告約定就報酬之返還負連帶責任,況兩造就居間報酬未約定任何返還之條件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六十萬元是否是原告與被告及詹永成之間所約定之居間報酬?㈡若是,則原告與被告或詹永成間有無約定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經查,㈠證人楊文吉到院證述:「如系爭工程順利完成,應該支付被告及詹永成之利潤
為每坪承包之差價,亦即支付詹永成三百七十五萬元,甲○○七百五十萬元,,至於六十萬元是另外給他們的仲介費」等語,核與證人詹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財力不夠,所以我透過甲○○介紹本件工程,在簽約前就已知道胡進雄要以每坪多少錢給我們施工,後來找到原告願以較低的價格承作,所以在簽約之前被告就已經跟原告談好,我們和胡進雄承包之單價減去原告承作之單價即為我和被告之利潤。後來簽約後到被告家,我們才將確實的利潤算出來,確定由我拿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拿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我向楊文吉要六十萬元時,我可能是說介紹費(台語)」等語相符,且證人詹永成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供稱:「因為胡進雄與明輝建設公司簽定一件勞工住宅工程計八百戶..資金不夠,所以要將其中二百戶工程轉讓給我,但要我準備六百萬的押金,因我本人資金亦不夠,所以我又將此情形告知甲○○,甲○○表示他要找資金雄厚之營造公司出來承攬二百戶工程並由營造公司支付押金六百萬,如果合約簽定後所得佣金與差價再由我與甲○○朋分」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時陳稱:「簽完合約後,我說佣金部分要收一點現金,所以乙○○○和他先生才開了六十萬的支票給我」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證人楊文吉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被告雖未當場與詹永成一同向原告要求支付六十萬元,然其於收受本票後,明知詹永成已收受六十萬元,尚與詹永成共同於記載「本件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完成並已收到本票二張各為七百五十萬及三百七十五萬以及勞務費之訂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無誤」之字據上簽名,已據原告提出字據一紙為證,倘被告與六十萬元無關,應將其收受之部分獨立書寫並簽名於其後,始有區別之意,蓋有無收受他人款項,嚴重影響自身權利,以被告社會閱歷非淺之人,豈有草率為之之理。然被告乃係接續於「台幣六十萬元無誤」文句之後簽名,足見被告於簽立字據當時已同意將之作為居間契約之報酬,始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取得此報酬,乃係被告與其他共同居間人即詹永成間內部對報酬分配之約定,並不因被告未取得此份報酬即將此六十萬元排除於本件居間契約效力之外。證人詹永成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六十萬元為伊之勞務費,簽約之前就已經與原告約定好,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於前述警訊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顯然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綜上,原告主張:詹永成與被告共同與原告約定之居間報酬除依工程進度分期取得工程費差價之利潤外,尚包括支付予詹永成之六十萬元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㈡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詹永成與原告間就上開六十萬元曾約定以承攬契約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動工為返還之條件等語,並舉原告與胡進雄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上述被告簽立之收據為證。惟本院遍觀上開工程契約書,其上僅載明「甲方(胡進雄)如無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讓乙方(原告)開工時,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之押金,並補貼乙方以銀行定存之利息」等語,並無述及任何被告及詹永成應於一定條件發生後返還六十萬元之約定。另詹永成收受之六十萬元實際為原告基於居間契約支付予被告與詹永成之報酬,已如上述,不因兩造於收據上將之載為「業務費之訂金」而有異,且自「業務費之訂金」之字面觀之,亦難認其與返還條件之約定有何關連。證人楊文吉雖到庭證稱曾與被告及詹永吉約定,若工程沒有完成應返還六十萬元云云,然證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就此案情重要爭點部分之證詞,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就六十萬元應由何人返還,返還金額為何之陳述語焉不詳,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支付之六十萬元既屬被告與詹永成共同基於居間契約而取得之報酬,雙方亦無約定連帶給付關係,復無約定返還六十萬元之條件,是原告與胡進雄間之承攬契約雖因故解除,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及詹永成請求連帶返還六十萬元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詹永成與原告間就上開六十萬元之報酬曾約定以承攬契約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動工為返還六十萬元之條件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