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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謝建輝即舒適企業社被 告 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承攬「斗南鎮新庄公墓二樓納骨櫃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除依約繳納差額保證金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外,因本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為十七萬八千元,原告除以工程押標金十三萬一千元直接轉充外,另補繳四萬七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開工後,已如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按照實

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 」,第十三條第㈠項第1款之⑵約定:「估驗時應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第二十二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未達二萬元免繳。.. 」而系爭工程實作結算數量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為一萬七千七百餘元,尚不足二萬元,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得免繳保固保證金,並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㈢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簽准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已依約繳納工程差額保證金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元,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依約即應退還前揭保證金。

㈢綜上,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驗收完成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保證金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前揭工程款,並退還保證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斗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一份、繳款書二紙、工程契約一份、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驗收完畢,然現在並無預算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工程差額保證金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元,並無意見。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依約繳納差額保證金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另因本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為十七萬八千元,原告除以工程押標金十三萬一千元直接轉充外,另補繳四萬七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開工後,已如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退還保證金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惟被告遲遲未依約給付前揭工程款,並退還保證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斗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繳款書、工程契約、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現在並無預算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等語,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是被告以現在並無預算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