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玄○○即廖煌彬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乙○○
天○○亥○○戌○○○兼上列三人 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 住雲林縣
丁○○ 住同上丑○○ 住雲林縣即蔡英士之承受訴E○○ 住同上即蔡英士之承受訴D○○ 住同上即蔡英士之承受訴蔡鎰州 住同上即蔡英士之承受訴申○○ 住雲林縣甲○○ 住雲林縣午○○ 住雲林縣黃○○ 住雲林縣F○○ 住雲林縣宙○ 住雲林縣A○○ 住雲林縣己○○ 住雲林縣壬○○ 住雲林縣兼上一人之 G○○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寅○○ 住雲林縣兼上一人之 辰○○ 住雲林縣訴訟代理人被 告 未○○ 住雲林縣
癸○○ 住雲林縣卯○○ 住雲林縣兼上一人之 子○○ 住雲林縣訴訟代理人被 告 宇○○ 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英士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丑○○、E○○、D○○、蔡鎰州承受訴訟。又被告戊○○、丁○○、E○○、D○○、蔡鎰州、黃○○、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天○○、亥○○、戌○○○、地○○、戊○○、丁○○、丑○○、E○○、D○○、蔡鎰州、申○○、甲○○、未○○等人,無合法權源,竟佔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天○○、亥○○、戌○○○、地○○、乙○○、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丑○○、E○○、D○○、蔡鎰州、申○○、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乙○○、天○○、亥○○、戌○○○、地○○、戊○○、丁○○、丑○○、E○○、D○○、蔡鎰州、申○○、甲○○、未○○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玄○○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之六、四○一之七、四○三、天后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午○○、黃○○、F○○、宙○、A○○、己○○、壬○○、寅○○、癸○○、卯○○、子○○、宇○○、G○○、辰○○等人,無合法權源,竟佔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午○○、黃○○、F○○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宙○、A○○、己○○、G○○、壬○○、寅○○、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癸○○、卯○○、子○○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午○○、黃○○應各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被告F○○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被告A○○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G○○、壬○○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被告子○○、卯○○應各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宇○○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天○○、亥○○、戌○○○、戊○○、丁○○、丑○○、申○○、甲○○、午○○、F○○、宙○、A○○、己○○、壬○○、寅○○、未○○、癸○○、卯○○、子○○、宇○○、G○○、地○○、辰○○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該福德爺組織為多數信徒所組成之神明會團體,神明會解散後,會產即歸國家所有,後代子孫並無繼承權。原告二人為謀取巨額土地徵收補償金,乃偽造所謂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福德爺前管理人李昆曾曾將所屬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陸續售出,而被告等人或其前手有直接向李昆曾買受土地者,或由李昆曾之養子辛○○及李昆曾之女兒、女婿李牡丹、C○○等處買受系爭土地者,足證其等均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否則豈能與原告丙○○比鄰而居數十年而相安無事。又原告率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E○○、D○○、蔡鎰州、黃○○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一)被告天○○、亥○○、戌○○○、地○○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乙○○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戊○○、丁○○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一地號土地。(二)被告丑○○、E○○、D○○、蔡鎰州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申○○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甲○○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三)被告未○○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四)被告午○○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黃○○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F○○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一之六地號土地。(五)被告宙○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A○○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己○○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壬○○、G○○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寅○○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辰○○所有門牌號○○○鄉○○路四三八、四四○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六)被告癸○○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子○○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告卯○○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南榮段四○三地號土地。(七)被告宇○○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佔用天后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卷②第330 ~341 頁,卷③第25~27頁、第95~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③第21~24頁、第93~94頁),信屬真實。
七、關於原告二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暨原告玄○○主張南榮段四○一之六、四○一之七、四○三、天后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分別有其等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①第17~23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福德爺所有,原告二人以偽造之規約書非法將其佔為己有,又公業福德爺縱經解散,系爭土地亦應歸屬國庫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然查:
1、系爭土地乃玄○○先祖廖萬枝為感念丙○○先祖李衍狄救溺之恩而集資購買,並於清光緒三十二年創立「公業福德爺」,以前揭土地為會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卷宗所附「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一紙為憑(見該卷宗第176 頁)。而該書面規約經本院於另案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該規約之墨汁有膠化現象非現代化學顏料所產生之墨跡;紙張表面有黴菌滋生黴斑現象,留有酸性物質,殘留紙張表面進而腐蝕紙張,破洞邊緣有發黃變脆由黃變褐情形,為年代久遠之現象;該紙張為傳統草皮宣紙,當年代愈久,木質含量愈少,而該紙張已無木質反應現象,綜合前述佐證,鑑定該文件應為清光緒年間之文物等語(見該卷宗第228 ~253頁)。
2、按神明會可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及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會員享有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後者以會產為會之中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內容所載,會員傳承以廖萬枝、李衍狄兩家男系子孫為限,無男性子孫,則女性招贅所生且冠母性之男性子孫,亦得為會員。觀諸前揭內容,「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享有之會份並得繼承,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明。又李衍狄之男性長孫李謀雄,早夭絕戶,女性長孫李牡丹招贅後育有冠母姓之長男即原告丙○○,李牡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原告所提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卷宗①第30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卷宗第190 ~193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丙○○應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原屬福德爺之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而原告玄○○為廖萬枝之男性曾孫,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宗①第30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卷宗第185 ~18
9 頁)。雖習慣上神明會會份權之行使由嫡長子行使,但神明會規約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處理。本件規約中既明確記載廖、李兩家男性子孫均得為神明會會員,並不侷限於嫡長子,則原告玄○○亦堪認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原屬福德爺之土地亦具有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二人嗣於該福德爺神明會解散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非無據。
(三)縱上,被告所為辯詞,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可採。
八、關於被告可否以其等與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佔有係爭土地之緣由分別為:⑴乙○○、丁○○、戊○○係向第三人辛○○所購買;⑵天○○、亥○○、戌○○○、地○○之被繼承人程通郎係向C○○所購買;⑶F○○、癸○○、卯○○、子○○係向C○○所購買;⑷甲○○係向酉○○所購買;⑸宙○係向玉豐碾米場所購買;⑹午○○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⑺己○○、壬○○、寅○○、未○○、G○○、辰○○係向張林香、張春盛夫妻所購買;⑻丑○○、E○○、D○○、蔡鎰州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申○○係向庚○○○所購買;⑼A○○向係B○○所購買,此有各該被告所提買賣文件在卷為憑(見卷宗③第28、第33~37、第57~60、第64~65、第75、第81~83、第86、第88、第112 頁)。並經證人巳○○即張林香、張春盛之子到庭證述「(問:你父母親生前有無買過在崙背鄉所謂福德爺名下土地?)我祖父那時就跟福德爺的管理人買下土地,所以我們才會在上面蓋炸油工廠,後來我高中畢業,接下工廠,後來因為八一、八七水災,受的災害很大,又欠人家錢,我父母親才陸陸續續才處分這些土地」、「(問:福德爺名下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向何人購買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已經五十幾年了,但是我父親有跟我說是向管理人買的」、「(問:你父母親陸陸續續將這些土地賣給何人?)那幾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賣給未○○」、「(問:提示壬○○、己○○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謂賣主張林香是否為你母親所簽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父親張春盛的沒錯」、「(問:提示辰○○、許蝶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張林香是否為你母親所簽的?)是,印章沒有錯,是我母親的」等語(見卷宗③第13
3 ~134 頁);證人辛○○證稱:原告丙○○之祖母李廖妹於夫婿李昆曾死亡後,即招贅其養父李昆夏為夫,三十九年間,李昆夏將原屬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分配與伊及丙○○之母親李牡丹,嗣後其再將分得之土地售予乙○○之父親、程通郎及李謀來等人(見卷宗③第135 ~136 頁);證人B○○亦證述:其父親廖國水原先從事碾米行業,曾經人介紹購進原屬福德爺名下土地,嗣後再售予他人等語(見卷宗③第236 ~237 頁)。又原告丙○○對天○○、亥○○、戌○○○、地○○之被繼承人程通郎及F○○、癸○○、卯○○、子○○等人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均係向C○○所購買一事,亦不爭執(見卷宗③第94頁)。
(二)被告等人固依據其與辛○○等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佔有系爭土地,然辛○○等人依前述七(二)之說明,並非「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原屬福德爺之土地本無公同共有權。又辛○○等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佔用系爭土地?佔用之初有無得到「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同意?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得知。則被告援引該債權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佔有,難認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行為有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爭點部分:
(一)誠信原則之內容,為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不僅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亦為法律解釋之基準,在法律位階上,其較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上位之概括條款。但於具體個案中,權利的行使如同時違背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背誠信原則方法時,原則上固得選擇適用,但在方法論上則應優先適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次級規範,避免直接訴諸有帝王條款之稱的誠信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有違高位階之誠信原則,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權利之行使行為有無違背低位階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加以審究,核先敘明。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應衡量者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建物所有權,何者應優先受保護之兩難問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拆屋還地等之權利行使行為係屬權利濫用。首先,土地乃自然產出之物,建物則是綜合人類智能、勞力、財產及諸多社會資源之後,始興建完成之人為產物。就經濟成本之觀點而言,當較土地投入更多社會資源。本件保障眾多被告之建物所有權,使其能繼續有權佔有系爭土地,當可避免拆屋還地所導致先前投入之巨額資源遭致廢棄之結果。此所能獲致之利益,不僅限於被告個人,更包含整體社會之公眾利益。其次,保障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認其得主張拆屋還地,固能保全其基於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但保障被告之建物所有權,使其免遭拆除之結果,除能獲致與原告上述相同之利益外,因建物乃被告生活、營業所必須,對於眾多被告生命權、工作權之保障亦有助益。是純就行使或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影響之雙方利益而言,限制原告行使其權利,亦有其正當性。再者,原告丙○○與其被繼承人李牡丹歷年來均住居於○○鄉○○路之系爭土地附近,且與被告比鄰而居數十年,竟怠於主張權利,坐令辛○○等非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佔用系爭土地,造成有權使用之外觀事實,並於被告信賴該外觀事實而支付價金買受土地,進而於土地上耗費鉅資營建房屋後,始訴請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付土地,難認正當。至原告玄○○雖稱其非住居於崙背鄉,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無從了解等語,然亦無礙於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住居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的社會平和狀態,應優先受保護。
十、縱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其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