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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並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依約於同年五月至七月之間,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予被告,含稅計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惟被告卻迄未給付;另原告依被告訂購製作之貨品,均具特殊規格,僅適合被告使用,因被告怠未付款,原告始未繼續交付,而就依約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之貨品計有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為製作該等貨品,已支出人事、材料等費用,且被告之未依約履行,亦使原告受有可預期利潤之損失,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連丁在被告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工地與原告簽訂,且簽約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再者,原告就上開已交付之貨品,亦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故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負給付價款之責。為此,依買賣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各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許建宏並由訴外人李連丁擔任該次承攬之保證人,另訴外人李連丁並非被告之員工。其後,訴外人許建宏因與其協力廠商之間迭生糾紛,致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未能順利履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收回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之工程,至於訴外人許建宏遺留在工地現場之系爭契約,其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有,且訴外人李連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未在場,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雖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但因被告只需取得統一發票供報稅核帳即可,故在訴外人許建宏不能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下,只要訴外人許建宏能提出發票,則其係以何方式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並不在意。何況,坊間亦多有跳開發票情事,是不能僅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即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再者,即使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如何交付貨品、交付數量為何、存貨又為多少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即遽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訴外人李連丁。

㈡原告曾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㈢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一0六八八號函,所載訴外人許建宏、李連丁之歷年投保事業單位,並無被告公司名稱。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李連丁有無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連丁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連丁代表被告與原告

簽訂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及印有「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專案總經理李連丁」之名片為證,並經訴外人李連丁之胞兄即證人李國轉證稱訴外人李連丁於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被告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上開訴外人李連丁之名片,均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並否認李連丁為該公司之員工。經查:系爭契約末頁,於立合約書人甲方部分係載為「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下方電話欄內記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訴外人李連丁之名片,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同,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李連丁與原告簽訂,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李連丁與原告簽訂一節為真實。又,證人李國轉雖證稱訴外人李連丁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有在場,且事後並曾偕同原告之黃經理及其弟李連丁前往被告處所,欲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解決本件糾紛等語,惟證人李國轉亦稱其對訴外人李連丁係擔任何職務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度證人李國轉為訴外人李連丁之胞兄,且倘如其所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並於事後因本件糾紛與訴外人李連丁一同到過被告公司處所等情,可見其與訴外人李連丁應經常往來為是,但其證稱訴外人李連丁任職於被告處,卻又稱不清楚訴外人李連丁擔任何職務,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李國轉稱訴外人李連丁於被告公司任職一節,尚難遽予採信。何況,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訴外人李連丁之歷年投保事業單位資料,訴外人李連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其投保事業單位分別為「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及「僑盟模具廠」,全無被告為訴外人李連丁投保之資料,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否認訴外人李連丁為該公司之員工,當屬信而有徵。再者,被告之公司名稱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書於首頁及末頁之立合約人處,卻均載為「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之正確稱法不同;且上開名片所載之公司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亦與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不一。茍訴外人李連丁確為被告之總經理,當不致於混淆被告之名稱,且於名片上所留地址與登記地址兩歧,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連丁為被告之總經理一情,實無足採信。

⒊訴外人李連丁既非被告之總經理,自無以經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復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李連丁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在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賠償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⒈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被告位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工地簽訂,且簽約當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另證人李國轉亦為相同之證言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經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許建宏並由訴外人李連丁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各二件,及保證金支票七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既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承攬,許建宏並由訴外人李連丁擔任保證人,則訴外人許建宏、李連丁因承作工程而出入上開工地,自屬當然。又,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情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稱:「‧‧‧簽約當天在工地辦公室甲○○向我們說:『李連丁與你們簽就好』,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了,至於本件契約書甲○○有無看我們不清楚,因為他去工地現場看」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李國轉則稱:「‧‧‧當時在場有上官公司負責發包打單的廖先生,還有上官公司的董事長,還有一位小姐,還有一位主宇公司丙○○經理,到場的時候,工程合約書已經打好了,且上官公司的印章也蓋好了,最後主宇公司的黃經理才補蓋公司的印章。」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即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之陳述,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李連丁」簽訂,而證人李國轉則稱由被告之「董事長甲○○」及該公司之「廖先生」簽訂,二人所述情形互有歧異,可見證人李國轉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是證人李國轉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觀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稱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無審閱系爭契約一情,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知訴外人李連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已非無疑,從而,自難認定被告知悉訴外人李連丁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故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反對訴外人李連丁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卻不予表示反對之表見事實存在;另,如上所述,訴外人許建宏、李連丁既然因承攬被告工程而得自由進出被告工地,則訴外人李連丁使用被告工地現場為簽約地點,乃事理之常,故本件亦難僅憑簽約場所為被告所有,即認定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李連丁代理權之表現行為存在。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云云,惟按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

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受行政罰上之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據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即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被告須負付款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連丁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賠償損失共計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