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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

乙○○甲○○壬○○○己○○辛○○庚○○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1、D

2、E1、E2、F1、G、H、I、J所示共0‧0三二五公頃之地上物及該土地上所有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九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是原告所有,被告丁○○○等八人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在系爭土地上佔用耕作,佔有情形如聲明所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原告使用,然而被告等人置之不理。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

(二)拍賣公告之所以記載「不點交」,是因為當時土地為共有,又沒有分管契約,所以才不點交,並非有建物而不點交,更非表示建物有權占有。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被系爭土地所包圍,原告可以在最西側開一條路方便被告通行,但被告不得占用該道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李萬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大湖底段一四二號土地原來是一筆共有農地,李萬泉在此開墾興建栽種作物,後來由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部分變更為建地,經地政機關分割出一四二之二號為建地,其餘仍編號為一四二號土地(面積六三七五平方公尺)。被告丁○○○仍有大湖底段一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四三八分之二0四七二,經債權人古坑鄉農會對被告丁○○○申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一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原告嗣後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鈞院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並辦畢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係爭土地,仍編號為大湖底段一四二號土地,面積減為二九八三平方公尺。

(二)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為古坑鄉華山一0四號)為被告乙○○、丙○○、甲○○、壬○○○等人之父親「李萬泉」所興建,李萬泉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過世,其生前並無交代房屋分配給何人,只表示子孫都可以回來住。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全部之農作物,均是李萬泉生前本於所有權而興建、種植,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一號拍賣公告上,亦僅表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包括地上物,且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被告等人仍為有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應屬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之雞舍、鴿舍等地上物為被告丁○○○使用中,故而拒絕返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履勘系爭土地,拍攝照片,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現況圖。

二、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古坑鄉華山一0四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三、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該土地分割登記之文件影本。

四、調閱本院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拆除地上物(建物及農作物)之範圍並未特定,且列被告亦僅有丁○○○一人。但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聲明範圍,並追加乙○○、甲○○、壬○○○、己○○、辛○○、庚○○、丙○○等人為被告,參照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若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二千元之租金,但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具狀表示撤回有關租金請求部分,經本院將撤回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提出相反意見,該部分視為已經撤回。

(三)坐落於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上之「古坑鄉華山一0四號」房屋,屬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無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明其所有權歸屬,但被告丁○○○陳述該房屋為其公公李萬泉所興建,其生前並無交代房屋分給何人。經本院查詢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確實記載為「李萬泉」,堪信該房屋為李萬泉所興建。而李萬泉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所以應由其繼承人乙○○(長子)、丙○○(三子)、甲○○(次女)、壬○○○(五女)、己○○、辛○○、庚○○(均為外孫,由其母親彭李密轉繼承而來)公同共有繼承李萬泉之房屋。而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乃是該「古坑鄉華山一0四號」房屋之從物,自然亦為繼承之標的。因此,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等共0‧0三二五公頃之地上物部分,被告乙○○、丙○○、甲○○、壬○○○、己○○、辛○○、庚○○等人,乃是固有必要共同被告。又丁○○○在勘驗程序中,表示雞舍、鴿舍等地上物為其所使用,目前居住於該地,對該附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利,與丙○○等七人,乃是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均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此項執行力之擴張規定,起因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與「給付」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彼此土地交換之結果,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點交之。但此僅限於共有人之間而言,若是共有物遭到第三人所占有,此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返還所有物糾紛」未決,執行法院自不宜介入或強制點交之(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六四六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適用。本件所爭執之地上物,並非原先大湖底段一四二號土地共有人所興建,無法直接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訴訟對第三人請求除去之訴訟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完全在系爭土地包圍之中,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上有李萬泉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之石綿瓦涼棚、水塔、鴿舍、及磚造平房等附屬建物,屬於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及農作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對於:李萬泉在大湖底段一四二之二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搭建鴿舍、水塔等附屬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該附屬建物目前為被告丁○○○管理使用中,其餘被告乙○○等七人繼承取得等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僅以:附屬建物均為原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明知土地上有附屬建物,且拍買公告上註明不點交,卻仍競標買受,原告應自行承擔後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拍賣公告不點交部分:

(一)因執行法院調查手段極為有限,而且執行法院不作實體糾紛之審理,若是遇到共有分管情形不明時,執行法院無從調查,拍賣公告往往會註記「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其用意只是表示執行法院對共有土地之分管情形並不瞭解而已,此種實體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行與共有人商議,執行法院不介入處理而已。「不點交」並非表示被告等人已經有權占有,更非表示原所有人可以永遠繼續占有之。

(二)據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一號拍賣公告記載:「另具葉育全稱:本件拍賣應有部分,訂有分管契約,由債務人丁○○○與第三人乙○○共同使用分管契約中之A部分,李黃翠(漏字:紅及李)茂科間有無另行約定分管情形不詳,拍定後不點交」,已明確表示不點交原因,是對於丁○○○與乙○○之間分管情形不夠清楚,執行法院不介入。而原告得標後,已自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積極對第三人占有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民事法院自應就其請求作實體審理。此與執行法院不點交乙節,實在毫不相干。

五、使用借貸契約相對性:李萬泉生前在大湖底段一四二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及栽種作物,因為其兒子乙○○、媳婦丁○○○為登記之共有人,李萬泉之行為得到乙○○、丁○○○之同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屬於有權占有行為。然而,丁○○○之應有部分已因拍賣轉由原告取得,李萬泉也早已過世,此種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能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亦即對原告而言,不受丁○○○「同意土地提供李萬泉繼承人使用」之拘束,原告自得向李萬泉之繼承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農作物。

六、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經由向法院拍賣應買拍定取得應有部分,訴請分割土地後,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乙○○等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A、B、C、D1、D2、E1、E2、F1、G、H、I、J所示共0‧0三二五公頃之地上物,及該土地上所有之農作物,被告丁○○○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農作物,故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被告等人因繼承或因事實上管理之因素,而負有拆除地上物、農作物、歸還土地之義務,此一義務為給付不可分之債,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訴訟費用。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 法官 蔡碧蓉~B 法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