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貸得五十萬元,並取得車牌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部,貸款年息以百分之八計算。原告依約繳付七期分期款項,惟自九十年三月起因經濟拮据,延期三個月,經被告催討後,被告同意寬限至同年五月底前繳清分期付款。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趁大雨滂沱之際,侵入原告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住宅週邊土地,強行將上述汽車拖走,以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點交)上述汽車,然上述汽車原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竟然違反上述契約第十四條:「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且,當時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按約繳清分期欠款,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上述汽車,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汽車未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行使解除權,因被告爭執上述契約依然有效,爰訴請確認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如後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一)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
(二)分期付款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三)汽車保險費三萬九千元。
(四)牌照稅燃料稅共計一萬七千元。合計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000000+128600+39000+17000=323600)。因訂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逾期給付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原告依同一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又,本件訴訟為消費訴訟,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因其故意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九十七萬零八百元(000000×3=970800)。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依約共分三十六期,原告應於每月九日給付被告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詎料,原告就分期付款僅支付七期(最後一次付款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且原告自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即無故遲延給付,其後各期均有遲延,被告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拖延付款。
二、因原告未能確實依約定日期繳納分期付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給付分期款,原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依約定日期繳付價款,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止,原告已遲延三期未付,被告於是日取回汽車,於法並無違背。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取回汽車,原告隨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十三分及十四分在斗六永安郵局分別繳款三期,被告取回車輛在先,原告繳納分期款在後,自不影響被告取回車輛之合法性。
四、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在原告違約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委外公司依法自行實行占有協尋取回上述汽車,並即專程拖吊回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中太廠停車場停放,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回贖規定日期回贖車輛,被告向該車輛之停放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俾利該車輛之拍賣及過戶,符合上述約定,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則認為: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車輛,並聲請法院點交取得占有,契約仍然存在。兩造間就契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貸得五十萬元,並取得車牌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依約繳付七期分期款項,惟自九十年三月起因經濟拮据,延期三個月,經被告催討後,被告同意寬限至同年五月底前繳清分期付款。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於雲林縣○○鄉○○路○○○號原告住宅週邊土地,強行將上述汽車拖走;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點交)上述汽車,然系爭汽車原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違反上述契約第十四條:「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且,當時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按約繳清分期欠款,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上述汽車,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汽車未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解除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行使解除權,因被告爭執上述契約依然有效,爰訴請確認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頭期款、分期付款、汽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共計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者,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因其故意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九十七萬零八百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除頭期款外,原告僅支付七期分期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且原告自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即無故遲延給付,之後各期均有遲延,因原告未能確實依約定日期繳納分期付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給付逾期價款,原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依約定日期給付價款,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止,原告已遲延三期未付,被告依法得於是日取回汽車;何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取回汽車後,原告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十三分及十四分在雲林縣斗六永安郵局分別繳款三期,被告取回車輛在先,原告繳納分期價款在後,自不影響被告取回車輛之合法性;此外,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上述汽車在原告違約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委外公司依法自行實行占有協尋取回,並即專程拖吊回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中太廠停車場停放,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回贖規定日期回贖車輛,被告向該車輛之停放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之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俾利該車輛之拍賣及過戶,符合上述約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貸得購車款連同利息計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並取得上述汽車之占有,嗣原告遲延給付數期分期價款,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將上述汽車拖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寬限至九十年五月底前繳清分期款,原告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將積欠之分期款繳清,被告卻違反承諾先行拖車,屬侵權行為,被告本應將前述汽車返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催告返還未果,因此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且上述汽車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得取回上述汽車;(二)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效;(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四)被告是否得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執行;(五)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得取回上述汽車爭點部分:
1、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而此二項關於動產抵押權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準用之。職是,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在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出賣人得自行實行占有,並不以「實行占有前三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但債權人如不於三日前先行通知債務人,逕行占有標的物,債務人在債權人占有後十日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標的物。
2、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已積欠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二期之分期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繳清逾期價款,否則將取回占有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紙為憑,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之欠款,及於同年三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固堪信屬實。然細審前述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前已將之前所有積欠價款繳清,則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之目的既已達成,該存證信函又未就原告將來再發生遲延償還債款預為通知取回之表示,則原告雖又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四月九日、五月九日三期遲延給付,不在被告前述催告通知範圍之內,自不發生出賣人及被告事先通知,再取回占有汽車之法律效果。是故,本件應適用前述債權人未先行通知而逕行占有標的物之規定。
3、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被告稱:凌晨五時十分,原告稱:凌晨三時),委外公司取回上述汽車之占有,當時,原告仍有九十年三月九日、四月九日、五月九日三期之價款未付,汽車被取回後,原告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十三分及十四分在雲林縣斗六永安郵局分別繳納該三期價款,有被告提出尋獲車輛通知表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均影本)在卷,可見被告取回車輛在先,原告繳納分期款在後。原告雖另稱:被告已同意寬限至同年五月底繳納,及被告違反管轄之約定等語。然原告所稱寬限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而且當時被告取回汽車實行占有,係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非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其權利,並不發生執行法院管轄之問題,原告對此部分,亦有誤解,而不足取。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取回上述汽車,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效爭點部分:
1、承前段所述,被告係合法行使其標的物取回權,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即買受人非不得贖回標的物,但應在債權人占有後十日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始得回贖標的物。
2、查,原告固然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繳納所積欠九十年三、四、五月份之價款,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發函催告返還占有之汽車,但揆諸前述回贖之規定,並不以債務人履行契約為已足,債務人仍應負擔占有之費用,始得贖回標的物。原告就負擔汽車由被告占有之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行使贖回權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即無返還標的物之義務。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但本條所謂之遲延給付,係指一方有為給付義務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取得上述汽車占有後,原告行使贖回權之要件不備,被告即無返還義務(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遲延(給付遲延)之問題,則原告依上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即屬無理,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依然存在。
(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爭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人依法律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適法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行實行占有上述汽車,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法行為,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仍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四)被告是否得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執行爭點部分:兩造間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契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委外公司依法自行實行占有取回上述汽車,並拖吊回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中太廠停車場停放(參: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八幀、尋獲車輛通知表一紙),係適法行使其權利,而且無庸聲請法院執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六日具狀向上述汽車之停放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之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符合前述契約條款,原告爭執該法院並無執行之管轄權,同非可取。
(五)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爭點部分:
1、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提供購買汽車消費者融資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融資借款,並取得上述汽車之占有,無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行為,原告認為:被告違法取回車輛,提起賠償損害訴訟,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之「消費訴訟」。
2、然查,被告自行實行占有取回上述汽車,係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已詳述,而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係以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之損害發生為前提,倘損害之發生非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消費者因此亦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準此,被告取回上述汽車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回上述汽車,原告未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行使其贖回權,被告無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以被告返還汽車給付遲延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於法無據,則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取回汽車占有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點交,均為適法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要件均有不符,原告縱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消費訴訟之懲罰性賠償金,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