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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 兼乙

戊○○ 兼乙

住苗甲○○○兼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庚○○○兼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己○○ 兼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 告 辛○○ 住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甲○○○、庚○○○、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

車沿雲林縣○○鎮○○路南行,途經建國里虎尾農會購物中心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衝撞被害人林李盡所騎之單車,使其人車倒地,致林李盡受有腦挫傷,左肩骨折,呼吸衰竭,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一分死亡,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被害人林李盡之子女,雖各自嫁娶,各自分居外地,然均經常返家探視父

母,今林李盡驟然逝世,留給子女無比哀思與痛苦,爰各自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玆慰藉。

㈢另原告乙○(本案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係林李盡之夫,本件車禍發

生後,其為林李盡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於林李盡死亡後又為其支付喪葬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如左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支付紙尿布、紙尿褲、人工皮褲及雞精共一千六百七十九元。

⒊看護費: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⒋喪葬費: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⒌精神慰撫金:乙○頓失老伴,無以相依,子女均各自在外,日後形單影隻,不知

如何度日,既悲傷喪偶,復憂來日,精神極度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按乙○係原告戊○○、己○○、丁○○、甲○○○、庚○○○、丙○○之父,乙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為乙○之繼承人,是以本件乙○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誤算誤載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六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共同繼承之,平均每人繼承金額為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揭準備書狀誤算誤載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與原告先前各得請求之金額八十萬元,合計各為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同前準備書狀誤算誤載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㈤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不法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一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此金額賠償之請求權於「已起訴後」,得為繼承之標的。

⒉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十七份、死亡證明書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林李盡則騎乘腳踏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闖進被告之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李盡當場人車倒地,由上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李盡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由對向車道闖進被告之車道,而被告對此突發之情況無預見之可能,何來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被告係信賴林李盡騎乘腳踏車不可能在毫無預警之情況就闖進對向車道,因此被告對於不可能預見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注意之義務,再者據證人陳崑龍於鈞院刑事庭結證稱:林李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十多分鐘就曾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參見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九頁),所以本件林李盡可能係因高血壓或心臟病突然病發致身體不適才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闖進被告之車道,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似無任何過失可言,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倘被告仍應負責,則林李盡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有過失,且林李盡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若有亦屬至微,因此應負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性質尚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受害人於受損時,除得向加害人直接求償,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而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金額後賠償之。經查,原告因林李盡之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應繼分平均,故就該保險給付,原告每人平均受領二十萬元,該金額自應在計算其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對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看護費用支出一十五萬三千元等金額被告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範圍被告不爭執,至雞精四百二十元,則非

屬必要費應予剔除。喪葬費用支出在六萬三千二百元(項目:棺木、骨瓷、冰櫃、小靈一組、靈車、桌子、水果、金紙大小香庫錢、五牲禮祭品等)範圍內不爭執,另外其餘項目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本件被害人林李盡之配偶即原告乙○業已死亡,因此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似屬

無據。且精神慰撫金係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原告聲明繼承乙○之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法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與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同,兩者不得比照準用。

⒋原告戊○○、己○○、丁○○、甲○○○、庚○○○、林鳳珍均各自嫁娶,各分

居外地,平日均僅留林李盡及乙○夫婦獨居於虎尾,雖林李盡不幸因車禍事故逝世,原告等難免不忍,惟林李盡已將近八十高齡,此顯非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足堪比擬,因此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似屬過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之一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起本案附帶民事

訴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丁○○、丙○○、戊○○、甲○○○、庚○○○、己○○等六人,有渠等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乙○原起訴部分經其餘六名共同原告聲明承受該部分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路南行,途經建國里虎尾農會購物中心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衝撞被害人林李盡所騎之單車,使其人車倒地,致林李盡受有腦挫傷,左肩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一分死亡,原告戊○○、己○○、丁○○、甲○○○、庚○○○、丙○○為林李盡之子女;另原告乙○為林李盡之夫,於提起本案訴訟後不幸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己○○、丁○○、甲○○○、庚○○○、丙○○每人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李盡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由對向車道闖入被告車道,而被告對此突發情況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係信賴林李盡騎乘腳踏車不可能在毫無預警情況就闖進對向車道,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再者,林李盡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有過失,且林李盡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縱有過失因素亦屬至微,因此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另原告購買雞精支出四百二十元,及喪葬項目中除棺木、骨瓷、冰櫃、小靈一組、靈車、桌子、水果、金紙大小香庫錢、五牲禮祭品等費用支出,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元屬必要支出外,其餘項目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另乙○之慰撫金請求權為其一身專屬,不得為原告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建國里虎尾農會購物中心前,與被害人林李盡所騎乘之單車在該處碰撞,林李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左肩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一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李盡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由對向車道闖入其車道,對此突發情況其無預見之可能,且其信賴林李盡騎乘腳踏車不可能在毫無預警情況就闖入對向車道,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車禍發生路段為直線柏油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肇事地點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內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無難以注意之情至灼。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認:「(問:有無過失?)答:我認為對方也要付一半責任。」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分配亦自陳雙方應各自負一半責任。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審判結果,亦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有過失,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嗣翻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慢車(含人力腳踏車)之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亦規定至明。本件車禍死者林李盡騎乘人力腳踏車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各種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林李盡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害人林李盡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二四號交通事件卷第第六十及六一頁)。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李盡為被告撞傷後,先後至福安、若瑟、聖馬爾定等醫院診治,渠等亡父乙○曾為林李盡支出醫藥費用共計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等情,有渠等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十二紙為佐。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李盡因本件車禍受傷,渠等亡父乙○曾為林李盡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另為林李盡購買紙尿布、紙尿褲、人工皮褲及雞精共計支付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有渠等提出之收據一十五紙在卷為憑。對上開項目費用支出除雞精四百二十元,被告認非屬必要支出須予剔除外,餘均不爭執。惟林李盡車禍受傷,為滋補身體,購買雞精服用,尚合常情,亦為療傷復健所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應無可採。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亡父乙○曾為林李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十紙為證。上開費用除棺木、骨瓷、冰櫃、小靈一組、靈車、桌子、水果、金紙大小香庫錢、五牲禮祭品等項計六萬三千二百元,被告自認係必要支出而不爭執外,至其餘喪葬費用及項目,被告抗辯稱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按所謂喪葬費係指入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惟究以必要者為限。經查,乙○為辦理林李盡身後事宜,曾購買礦泉水、香煙支出三千元;又僱請電子琴八千元、佛祖車三千元、樂隊一萬六千元、開路鼓陣六千元,係迷信儀式且製造噪音不符環保,以上各項合計三萬六千元,均非屬入殮、埋葬所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項目及費用支出連同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合計一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經核均屬喪葬程序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戊○○、己○○、丁○○、甲○○○、庚○○○、丙○○為林李盡之子女,另乙○為林李盡之夫,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渠等請求被告慰撫喪母、喪妻之苦痛,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乙○於本案起訴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則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原告聲明繼承乙○之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法不符云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可參)。本件乙○因喪妻之痛,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附民字第一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內可稽,嗣乙○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則其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起訴為訴訟上請求,依上開規定,自得由原告等繼承並行使之。職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要屬無理,自不可採。查,乙○係00年0月0日生,生前務農,有死亡證明書可憑。另甲○○○、己○○二人係國中畢業;丁○○、丙○○、戊○○、庚○○○等四人係國小畢業,六人均以工為業,每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至被告係國中學歷,以修護農機為業,月入約三、四萬元,有祖厝一棟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乙○晚年喪偶,悲痛逾恆,不難想見,其餘原告遽遭母喪,不得再享受親情,哀痛可知,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其餘原告戊○○、己○○、丁○○、甲○○○、庚○○○、丙○○則各以六十萬元為當,爰准許之。乙○及原告各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准許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八

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其餘原告戊○○、己○○、丁○○、甲○○○、庚○○○、丙○○經准許之金應各為六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乙○之上開請求,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又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酌)。查,被害人林李盡就本件車禍責任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公平之原則,原告戊○○、己○○、丁○○、甲○○○、庚○○○、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慰撫金部分,另乙○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殯葬等費用及非財產損害部分,亦均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計,原告戊○○、己○○、丁○○、甲○○○、庚○○○、丙○○每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元(000000×0.4 =240000)之慰撫金,應屬有據;另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准許者,應為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0000000×0.4 =4739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四、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同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渠等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害人林李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配偶乙○及子女即原告戊○○、己○○、丁○○、甲○○○、庚○○○、丙○○共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上開強制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自應由乙○,以及共同原告戊○○、己○○、丁○○、甲○○○、庚○○○、丙○○共同取得,每人可得二十萬元。是原告及乙○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扣除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每人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而各為四萬元(計算公式:240000-【0000000÷7】=40000 );另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應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公式:473984-【0000000÷7】=273984)。再乙○請求部分,因乙○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己○○、丁○○、甲○○○、庚○○○、丙○○共同承受訴訟,故被告應給付乙○之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應平均給付與戊○○、己○○、丁○○、甲○○○、庚○○○、丙○○等六人,連同渠等上開各得請求之四萬元,原告每人合計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40000+【273984÷6】=85664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連同渠等繼承被繼承人乙○生前已請求而由其繼承之金額,每人各為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