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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全二之六四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申請撤銷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物契稅申報及辦理已納稅款之退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前向被告訂約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已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買賣前被告均以系爭房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迄今仍未能塗銷抵押權。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亦曾向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未拍定。且系爭房屋之水電、浴廁、隔間均未完成,迄今亦未能交付予原告二人使用。

(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成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立約日起二個月內解決上開瑕疵交付房屋,如逾期未能履行,不經原告催告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履行,然仍無效果,故以本起訴狀表示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

(三)另本件建物之契稅,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並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解除前,兩造先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所為之契稅申報,不能由原告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件二所示之契稅繳款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乙、被告方面: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契稅申報之相關行政函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之繳納。惟被告迄今均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完成建物內之水電、隔間、浴廁等,故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立約日起二個月內解決上開瑕疵交付房屋,如逾期未能履行,不經原告催告同意解除契約。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履行,然仍無效果,故依約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又因未經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前,無法單獨撤銷契稅申報及退還如附件二已繳納之契稅稅款,故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附件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件二所示之契稅繳款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契約當事人訂定契約後,亦得另行訂立契約承認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經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購買坐落..,買賣前甲方均已向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又被行使拍賣抵押物,迄今尚未能塗銷抵押權;另建物內之水電、浴廁、隔間均未完成,迄未能交付使用,經甲方多次催促履行無效。二、經雙方協議,乙方願自立約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個月內解決上開瑕疵而交付房屋,甲方即給付尾款,並不再追究乙方違約之責任。」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兩造既以協議書另外約定契約解除權行使之要件,而被告亦自認其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以被告未依期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為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四、又按出售房屋辦竣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查明已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業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乃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其回復原狀亦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之,前開函釋所謂「塗銷登記」之用語,應屬誤用。經查,系爭房地確已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契稅亦已申報並繳納完畢,此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登記簿謄本及契稅繳款書可證。是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因事後解除,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自應回復予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則兩造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屬一般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函釋,應不課徵契稅,如有已繳納之契稅,亦應予以退還,始屬合理。再按從而,原告以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以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及退還已繳納之契稅稅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