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丁○○
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戊○○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七二三、七四一、七四二、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土地簽定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讓渡價格為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七二三、
七四一、七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五三平方公尺,總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九千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元,二份合約價款共計一千五百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嗣雲林縣○○鄉○○○段七四一、七四二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排除在讓渡契約外,故扣除七四一、七四二地號土地承租權讓渡之價金後,兩造間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總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㈡詎被告二人於給付三次款項共五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後,竟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經原告等詳實函覆並隨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次函請被告依約給付尾款,至今仍未獲得被告之回應,按買受人依法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尾款六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未給付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系爭土地自原告祖先開始開墾,一直耕作至今,原本領有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
用許可書,直至七十五年後,雲林縣政府未繼續核發使用許可書,惟系爭土地仍由原耕作人繼續耕作使用,本件被告乙○○因興建焚化爐,需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與被告丙○○與原告等洽談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而被告丙○○為林內鄉烏塗村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乙○○與丙○○同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受讓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要難諉為不知。
㈣原告終身務農,識字有限,對於兩造間合約書之名稱及內容並無概念,原告既對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從未隱瞞,被告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拘泥於合約書之文義,主張其向原告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本意,乃係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之使用,此有被告要求告簽立放棄國有土地使用切結書可資佐證,被告於簽約後,以合約書之文字主張合約無效,顯係曲解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是本件應無權利瑕疵之情形。惟倘鈞院認本件確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則被告於簽約後依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六十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而第三次付款期日距離兩造簽約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已逾一年,證人周新慶、蘇政直、蘇奔等人部分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應無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理,被告自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二份、放棄國有土地使用切結書一份、雲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一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一份、存摺內頁影本一份、林內鄉垃圾掩埋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一份、變更後土地使用編定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周新慶、蘇政直、蘇奔、張倍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為雲林縣○○鄉○○○段七一九、七
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價格為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總讓渡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五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而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簽訂當時,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為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因而雙方始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
㈡被告於兩造間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簽訂後,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
查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情形,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覆:「國有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辦理出租」等語,被告始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原告明知其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竟隱瞞上開事實,欺騙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且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已積極規劃作業,將適時依法放領予耕作人,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不久後會將土地放領予被告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現詐欺後一年內向原告二人撤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既經撤銷,兩造間讓渡之買賣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本於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並非故意詐欺,惟原告既保證其出賣之權利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實存
在,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且依法亦不能補正,是原告所出賣之權利即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五十條給付遲延且無法補正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能補正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補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手續,惟在
原告尚未補正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
㈤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辦理出租,顯見任
何人均無法取得承租權,亦不可能將承租權出售,故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原告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應為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㈥證人王和平、周新慶、蘇政直、蘇奔等人所出售土地承租權之土地地號、位置均
與原告不同,其等所為證述均與本案無涉。而依證人即張倍誠代書到庭之證詞,足證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土地承租權,始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
㈦原告於簽約後,雖提出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與被告,然該使用同意書
係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同意書,年代久遠,且所載土地地號亦與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所買賣之土地不同,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㈧被告並不知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有權利瑕疵即原告無土地承租權之事實,否
則被告不可能以一千餘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且兩造間之合約亦不可能記載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而合約書內容更不可能記載買賣標的為原告「...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等語,實則,原告二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竟欺瞞被告,使被告誤認原告有承租權,而以鉅款向原告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承租權。又原告所提出之放棄國有地使用切結書,係原告個人所書立,且僅記載雲林縣○○鄉○○○段○○○○號一筆土地,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有承租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份、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土地簽定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買賣總價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詎被告二人於給付三次款項共計五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迄今尚有買賣尾款六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尚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簽訂當時,原告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為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雙方始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詎被告於簽約後,經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查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情形,始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原告明知其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竟隱瞞上開事實,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合法承租在案之土地,且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已積極規劃作業,將適時依法放領予耕作人,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不久後會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既經撤銷,兩造間讓渡之買賣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本於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並非故意詐欺,惟原告既保證其出賣之權利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實存在,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且依法亦不能補正,是原告所出賣之權利即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五十條給付遲延且無法補正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再倘本院認原告能補正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補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手續,惟在原告尚未補正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另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辦理出租,顯見任何人均無法取得承租權,亦不可能將承租權出售,故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原告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應為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雙方約定土地承租權讓渡之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被告業已交付五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款項,尚有尾款六百七十七萬四百六十一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七萬四百六十一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㈡原告所出賣之權利是否確不存在而有權利瑕疵?㈢被告是否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
五、經查:㈠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
在案之土地,而將承租權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二份為證。觀之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確已明確記載「本人丁○○、戊○○願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一
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號土地.... 係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詳如承租契約及繳稅單證明)今願以每分地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全權(承租權)全部讓渡給買方乙○○、丙○○,自買賣總價金收受後,完成放棄一切承租之權利,此後絕無異議或作任何之主張」等語,且證人即代為草擬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代書張倍誠亦到庭證述:「(問:
原告丁○○與被告到你那裡簽約時,有否表明有土地承租權?)有。」「(問:簽約時,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提出土地承租證明文件?)有。」「(問:簽約時,原告及其他證人是否有表示對於耕作的土地有承租權?)有,他們都說他們有租單,因為有承租權,才能簽訂土地讓渡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簽約時,確實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等情。其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詢問「該局管理座落雲林縣○○鄉○○○段七一
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地號等五筆田地是否有出租予丁○○、戊○○等耕作使用?何時出租?租賃期間為何?租金為何?可否讓渡承租權?該局是否同意讓渡?該局是否正積極規劃依法放領予耕作人等情」,亦經該局函覆以:「本局經管國有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規定,不得辦理出租」等語,有律師函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承租權之存在。
㈡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承租權之存在,卻仍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內政
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而與被告簽訂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顯係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簽約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屬民法上所謂之詐欺。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林內鄉烏塗村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二人同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受讓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要難諉為不知,原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被告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該合約之目的僅係欲原告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而已,被告拘泥於系爭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文義,主張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是否確由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使用,原非公告周知之事實,被告丙○○縱為林內鄉鳥塗村之人士,被告二人雖同為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受讓人,亦無從查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承租使用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應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語,自不足採;另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且證人張倍誠亦已到庭證稱因原告表示有承租權,始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足認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確係買賣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僅在使原告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承租權之存在,卻仍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而與被告簽訂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顯係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自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詢後,經該局函覆系爭土地並無出租,始知其被詐欺,而於發現被詐欺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覆後一年內,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詢,經該局函覆後,始知其確實被詐欺,而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已見前述,是本件被告既已撤銷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先前所為簽訂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亦因自始已無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不能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既已自始不能成立,原告所出賣之權利是否確不存在而有權利瑕疵?被告是否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即無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