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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甲○○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燦林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丙○○所憑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雲林縣○○鄉○○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許吟寶、許和、許金淮、許文炎、許低、許世昌、許武正、許曆桑、許榮雄、許教、許水泉、許意,原共有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七八六地號之土地二筆。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許吟寶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求合併分割前開土地。其後各共有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同意依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前開土地,其中訴外人許文炎分得之部分即本案之雲林縣○○鄉○○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㈡、前開共有土地雖經協議分割,惟其上原跨連座落於共有土地上之房屋數幢,係共有人等祖先所傳留之祖厝,原告共有座落於七八六之六、七八二之二地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即其中之一。查前開共有土地於協議分割後雖業經分割登記,惟並無拆除祖厝之意思,此觀諸分割協議後業經十年,系爭建物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文炎從未曾表示請求拆除之意思可知。嗣訴外人許文炎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並遭強制執行,由被告丙○○拍定買得。詎料被告丙○○竟執原共有人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丙○○雖取得分割物之所有權,並非該分割協議特定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顯非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未見及此,竟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返還,逾期即予強制執行,有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命令可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許文炎於協議分割時本無拆毀祖厝之意思,協議分割後亦有使原告繼續使用祖厝及其座落土地之合意,並出據土地使用同意書。此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係發生在和解筆錄成立後之事實,足以排除分割協議之效力,縱令被告就其土地所有權另有主張,亦應另訴請求,不得執此和解筆錄有所主張。

㈣、復查,被告丙○○所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然被告丙○○既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渠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實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之關鍵:依該和解筆錄之第二項約定:「兩造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相互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取得部分土地互為交付。」該項「交付土地」之義務是基於當事人間相互合意之契約而生,並非基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利,應甚顯然,則被告是否繼受訴外人許文炎於此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為被告是否能據該契約主張權利之所賴。查被告丙○○僅係因買賣交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受土地所有人許文炎於此和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當不得據此執行名義而有所主張。且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繼受人」之範圍,向就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區分為「對人之關係」及「對物之關係」兩種,其性質互異。對人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此與執行名義係以物權為標的,具有對世效力者不同。被告丙○○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權利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自不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分產時分得之祖厝,長久以來即使用居住迄今。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協議分割時,各當事人就現存之房屋原有容認其繼續使用,而無拆毀之意思。此觀諸協議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文炎仍容任債務人(即原告)就該祖厝繼續居住使用即可明瞭。按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房屋,因買賣、拍賣、分割等原因,致使土地及房屋分歸不同之人所有時,為顧及物之使用效益,避免無益的權利行使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損害,宜賦予房屋對於土地的使用權源,此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租賃關係之推定」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即蘊此深意。另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亦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或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理運用並無不同。本案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於分割前亦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祖厝座落其上之事實亦為各共有人所深知,其後因分割致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此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及前述民法規定之情形甚為類似,於法理之應用實無差異。故此一情形自可認為,債務人與他共有人於當初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分割協議時,即有默許債務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㈥、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1、被告並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學說上通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形成效果,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取得分割物之所有權,無待另為所有權移轉變更之登記。惟訴訟上和解係因訴訟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與法院基於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而為之裁判仍有不同,故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即指明:「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其後之最高法院判決亦皆遵循此一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我國司法實務暨學者通說,率皆認為共有物分割之訴的訴訟上和解,僅具有協議分割之效果,而不具有裁判分割的形成力,合先敘明。

2、故本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得請求分割登記、交付分得部分之權利係因該協議當事人之互為約定而來,並非因分得物之物上請求權而來,實無混淆之餘地。故被告所謂「裁判分割共有物具有物權效力,…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當然逕生物權效力」而稱其繼受和解分割之法律關係,於法理之適用即非屬正確。

3、被告買得系爭土地,其繼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一切權利及負擔固無疑問,惟系爭和解筆錄僅係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其內容係約定使各當事人負擔為特定行為之義務,亦即為原告前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一八六號判例,所謂之「對人之關係」,其主觀效力並不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被告如擬依其所有權有所主張,亦應循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不得據系爭和解筆錄有所主張。

4、被告縱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亦無礙其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權利障礙事實、退萬步言,縱置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範圍不顧,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文炎亦另與原告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被告據為執行名義者既係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協議,其憑以主張者即為該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主張繼受該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則原所有人許文炎於分割協議成立後復與原告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自亦有拘束力。

5、被告稱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有相對性,「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得對所有人有所主張」,則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其權利,其依據係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非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矣。被告自應另行起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而不得執此分割協議請求強制執行,其答辯理由諒係混淆本案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與其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致。

6、原告前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有其類推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稱:「原告所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一二號判決,

其要件乃是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其一出賣時,推定其成立租賃,惟本件土地房屋本非同屬一人所有……當無上述法條及判決之適用。」按本件情形與該法條及判決要旨之情形固略有差異,惟本案於法理應用之意旨與具體事實的判斷關鍵,有其彷彿之處,足資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判斷。查本件房屋於土地分割前即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為座落基地之共有人,且土地分割協議為一處分共有物的負擔行為,其性質與出賣土地實無不同。基礎之法律事實既甚相似,本於同一法理自應有租賃關係之擬制,此所以稱為類推適用也。

⑵、前揭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判決,乃至於民法第八七六條法定地上權之

規定,其以租賃、地上權等方式擬制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之目的有二,其一在使物能盡其最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因權利的分離導致物的使用利益的不經濟;其二在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蓋房屋座落於土地之上,任何從事交易之當事人苟稍加注意,即不能諉為不知,既明知有房屋建於土地之上又僅就房屋或土地之一為處分,此時當事人真意不明之風險,自當由土地所有人負擔。因此被告謂前揭民法之規定「其目的皆用以保護交易中資訊不足之善意者」並非正確,前揭法律規定反係以「交易資訊充足」作為風險分配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參與分割協議之當事人乃至於買受土地之被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屋存在且有人使用居住之事實者?則又何來「資訊不足之善意者」?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公告即載明「不予點交」,蓋有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占有使用關係存在也,而被告亦明知此一事實而買受,自不足稱「善意信賴毫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土地分割方法示意圖、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七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命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雲林縣○○鄉○○段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謄本、雲林縣○○鄉○○段七八二之七地號土地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添

㈡、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續為強制執行。添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雖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但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具有物權效力,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當然逕生物權效力,被告丙○○自共有人許文炎承受其和解分割所得之土地,當然係繼受物權,即繼受和解分割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添

2、按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本得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點交,無庸另取得交付之執行名義,本件和解筆錄雖載有將取得部分土地互為交付,然此部分既有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異形同贅文,則原告等既和解分割共有物,被告繼受許文炎分得之土地,為其物權繼受人無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本得逕為執行。添

3、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一八六號判例,區分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若債權關係而繼受人僅繼受訴訟標的物者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惟查本件被告丙○○承買許文炎分得之土地,而許文炎分得土地係基於和解筆錄而來,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物權關係(形成效力),被告丙○○又係繼受該物權,按六十一年度台再字一八六號判例,當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添

㈡、原告等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原告許文炎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他共有人繼續使用在伊分得之土地上已存在之地上物,惟查: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及契約不涉他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不得對所有人即被告丙○○有所主張。共有人等茍認其債權受侵害,應向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許文炎請求,其向被告丙○○有所請求並不存在任何請求權基礎。添

2、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約明為無償,即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當然無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添

㈢、原告等所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八十八年度台上一四一二號判決,其要件乃是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其一出賣時,推定成立租賃,惟本件土地房屋本非同屬一人所有,利害狀態顯不相同,當無上述法條及判決之適用。又原告所舉民法第八七六條「法定地上權」,亦係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其一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不得適用於本件之理由如同上述。且上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第八七六條等,其目的皆用以保護交易中資訊不足之善意者,本件被告丙○○既基於法院拍賣而取得許文炎所分得之土地,有公權力介入,其善意信賴係毫無過失,豈可適用上述條文而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如此適與上述條文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添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原告與訴外人許吟寶、許和、許金淮、許文炎、許低、許世昌、許武正、許曆桑、許榮雄、許教、許水泉、許意,原共有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七八六地號之土地二筆。八十年間許吟寶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求合併分割前開土地,其後各共有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同意依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前開土地,其中訴外人許文炎分得之部分即本案之雲林縣○○鄉○○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然前開共有土地雖經協議分割,惟其上原跨連座落於共有土地上之房屋數幢,係共有人等祖先所傳留之祖厝,原告共有座落於七八六之六、七八二之二地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即其中之一。②前開共有土地於協議分割後雖業經分割登記,惟並無拆除祖厝之意思,此觀諸分割協議後業經十年,系爭建物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文炎從未曾表示請求拆除之意思可知。③嗣訴外人許文炎(即原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並遭強制執行,由被告丙○○拍定買得。詎料被告丙○○竟執原共有人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丙○○雖取得分割物之所有權,並非該分割協議特定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顯非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③且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房屋,因買賣、拍賣、分割等原因,致使土地及房屋分歸不同之人所有時,為顧及物之使用效益,避免無益的權利行使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損害,宜賦予房屋對於土地的使用權源,此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租賃關係之推定」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即蘊此深意。④被告縱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亦無礙其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權利障礙事實,而被告既主張繼受該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則原所有人許文炎於分割協議成立後復與原告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自亦有拘束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裁判分割共有物具有物權效力,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當然逕生物權效力,被告丙○○自共有人許文炎承受其和解分割所得之土地,當然係繼受物權,即繼受和解分割所形成之法律關係。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一八六號判例,區分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若債權關係而繼受人僅繼受訴訟標的物者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惟查本件被告丙○○承買許文炎分得之土地,而許文炎分得土地係基於和解筆錄而來,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物權關係(形成效力),被告丙○○又係繼受該物權,按六十一年度台再字一八六號判例,當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③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約明為無償,即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當然無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④原告等所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八十八年度台上一四一二號判決,其要件乃是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其一出賣時,推定成立租賃,惟本件土地房屋本非同屬一人所有,利害狀態顯不相同,當無上述法條及判決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鄉○○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嗣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許文炎登記為單獨所有後,許文炎復出據同意書,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同意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後許文炎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屆期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被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係從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不能持前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即既判力是否擴張及於被告?

2、被告應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之建物已經坐落其上,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租賃關係之推定」問題?

3、被告之前手許文炎,於訴訟上和解以後,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權利障礙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有拘束力?而上開爭點中,如第一爭點認為該和解筆錄之既判例不及於被告,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予撤銷,而不須再審酌第二、第三爭點。反之,如果第一爭點認為該和解筆錄之既判例及於被告,則須審酌第二、第三爭點。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意趣相同。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成判決,同時具有「形成效力」及「執行效力」。從形成力而言,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即取得其分配部份土地之所有權,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至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則無此形成力,須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完畢後,才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從執行力而言,確定判決與訴訟上和解則無差別。因此所謂「既判力擴張」,實指其「執行力」而言,因此必須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加以探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係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既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實務上認為所謂「既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未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既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參照)

五、從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既判例主觀範圍之擴張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債權關係,即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其效力及於訴訟係屬後,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者;一種是基於物權,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既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因此本件首應探討,被告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之關係,其本質為基於債權關係,既繼受前手本於和解筆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基於物權關係,既受該「標的物」,而為繼受人,二者只要符合其一,被告即對原告有執行力。然查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之第二項約定:「兩造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相互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取得部分土地互為交付。」該項「交付土地」之義務是基於當事人間相互合意之契約而生,其內容為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甚明,而該權利係從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所延伸而來,從時間點以觀,如果被告係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受讓原共有人許文炎之應有部份,而未承當訴訟,則可認為係該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繼受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前手許文炎依和解筆錄登記為單獨所有後,於法院拍賣時,應買取得,則其為繼受「標的物」之人,尚難認為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繼受人。此外,被告之前手許文炎並非基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利,對物主張排除侵害,則被告僅係單純繼受「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繼受該權利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自不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第二及第三爭點部份即無須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燦林段七八六之六及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另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丙○○所憑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和解筆錄,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份,其目的與主文所示無異,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