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投保「新終身壽險主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五百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主約」。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陰道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子宮切片手術,經診斷為子宮頸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確認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五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八日;於同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燒灼阻止陰道出血手術。按兩造所簽訂之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約定:「...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疾病..。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癌症... 」;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㈡「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醫院診斷罹患任何癌症,在生效日第三十一日起或復效日起診斷初次罹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所稱『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㈢「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記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記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原告罹患之子宮頸癌,已符合兩造所簽訂「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所謂之「重大疾病」及「癌」之定義,被告依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十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五百萬元;㈡「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六萬三千元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三萬一千五百元。㈢「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十二萬六千元,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後療養保險金』六萬三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惟經原告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以原告有複保險且未盡通知義務為由,主張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然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被告認保險契約無效,於法不合。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自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其中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十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新終身壽險」、「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原告於投保時,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時,自填投保記錄為南山人壽五十萬元,告知事項:無。而原告於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前,已向南山、保誠、三商、全球、國泰、台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於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時,亦同時向幸福、蘇黎世、宏泰、遠雄國寶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原告於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之要保書中,僅告知其有投保南山人壽一節,其告知事項顯然不實。原告隱匿複保險之事實而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顯然違反複保險告知之義務,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新終身壽險主約」五百萬
元、「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主約」、「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五百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
㈡原告因罹患子宮頸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
治療五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八日;於同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燒灼阻止陰道出血手術。
㈢兩造所簽訂之「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約定:「...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疾病..。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癌症... 」;另兩造所簽訂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醫院診斷罹患任何癌症,在生效日第三十一日起或復效日起診斷初次罹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原告罹患子宮頸癌,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於原告投保系爭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法上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原告有無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事實,致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㈠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
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乙○○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均係約定採定額給付,屬於人身保險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後,又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分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局及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或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且未將其先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不得以惡意複保險為由,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超額複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㈢按兩造所簽訂之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㈡「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所稱『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㈢「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記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記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陰道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子宮切片手術,經診斷為子宮頸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確認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五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八日;於同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燒灼阻止陰道出血手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罹患子宮頸癌且住院治療,顯已符合兩造所簽訂「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及「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所稱之「重大疾病」及「癌症」與「住院治療」等保險事故,被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給付保險金。
㈣查原告因罹患子宮頸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天主
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五日,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八日,總計住院治療十三日,已見前述,是被告依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十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五百萬元;㈡「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三萬九千元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一萬九千五百元。㈢「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七萬八千元,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後療養保險金』三萬九千元,此部分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並未予理賠。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於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進行燒灼阻止陰道出血手術,住院治療八日,已如前述,是被告依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二萬四千元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一萬二千元。㈡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四萬八千元,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癌症住院後療養保險金』二萬四千元,此部分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亦未予理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據此,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後,於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十二月二日先後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原告: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據實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關於申領保險金請求,被告無由給付等語,此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已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及繳交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其
中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十萬零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