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十弄三再審被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3L-6662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當時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適原告駕駛NB-9498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停止線前等待,不料被告竟然毫不煞車,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NB-9498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之NB-9498 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超過十字路口,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亦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被告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原告受傷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車輛受損後,經維修花費六萬一千七百元,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六千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物之損害賠償、交通費、慰撫金等共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第一審即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3年度虎小字第31號判命乙○○應賠償再審原告88800 元,惟對丙○○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庭訊時已自認『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向丙○○租的,訂有契約』,原審未調查該日之庭訊筆錄,即採信被上訴人丙○○否認出租本件肇事車輛予被上訴人乙○○之說詞,致未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二人為長年交往之朋友,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之施用毒品習性必定知悉,則被上訴人丙○○將本件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顯見原判決已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4 號)認為:經查閱卷宗的結果,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之期間,並未有任何準備或審理期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庭訊時,自認前揭肇事車輛係向被上訴人丙○○承租一節,殊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既查無該卷證資料,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前揭肇事車輛存有租賃關係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丙○○與乙○○之間未有汽車租賃關係,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審未適用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令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二人固為朋友,然查諸全案卷證資料,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於借予車輛當時,明知被上訴人乙○○於是時有施用毒品,復無信而有徵之間接證據,可推認被上訴人丙○○明知該等情事,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二人為朋友一情,即推認被上訴人丙○○於出借本件車輛當時,明知被上訴人乙○○施用毒品。縱使被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乙○○於借車當時施用毒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況且被上訴人丙○○之出借車輛,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果關係,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並無違誤,因此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確有進行庭訊,
因貴法院疏失,隱匿、滅失或遺失言詞辯論之當事人陳述筆錄,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所指出之庭訊期日,經查未有任何準備或審理期日,並查無該卷證資料,以此做為判決基礎,復不詳查上訴人提出之佐證(虎尾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致適用法規不當,枉法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中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法變更判決被上訴人丙○○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訴訟費用。
2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經調解不成立隨即於第七法庭言詞辯論,曾當庭表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興隆路交叉路口追撞上訴人,致車輛毀損並受有頸椎挫傷,所駕駛汽車係向被告丙○○租用,且有訂定租賃契約。」依我國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小客車租賃業」屬汽車運輸業;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承認自己經營汽車出租業,損害賠償責任於我國公路法已明定,審理時原告甲○○曾向法官請求調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被告乙○○自由意識下陳述之筆錄,當時被告丙○○及乙○○均未表示爭執,顯然承認當日確有調解及審理。
3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七法庭又當庭改口表示係向被上訴人丙○○借用,前後供詞矛盾,顯有為被上訴人丙○○脫卸責任之嫌。故「借用」說詞顯然不可信。
4、本案車輛所有人丙○○已「預見車輛行駛道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人乙○○有駕照,而確信其不會發生」將車輛租借行駛,致造成本人車輛毀損並受有頸椎挫傷,有因果關係應屬「有認識過失」責任,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應由肇事車輛所有人丙○○與行為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產險相關規定:將車子借給被保險人配偶、四等血親或三等姻親以外的人駕駛,有損壞時,保險公司必須支付保險金,但會再向實際造成這項事故者索賠。此精神即是在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故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向實際造成這項事故者乙○○索賠。
5、若依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31號判決理由中,車輛所有人丙○○與行為人乙○○為長年交往的朋友。謝、郭二人必定互相熟稔,才會將汽車借予乙○○使用,乙○○長期吸食毒品習性亦非近來才染,故對被告乙○○吸食毒品習性必定知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應禁止駕駛,顯見汽車所有人丙○○有過失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三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理由中,法官採納被上訴人丙○○所稱該車為自用,且車身亦無「汽車出租」之噴漆標示,未審酌當前我國小客車租賃業所有車輛並無「汽車出租」之噴漆標示,何況以自用車做為租賃車逃漏稅相當普遍,故警政單位正強力執行「淨牌專案」中,顯見該理由牽強且不合理,應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被上訴人乙○○自由意識下陳訴之筆錄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丙○○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第六法庭之
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庭訊筆錄,惟受命法官建議再審原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經再審原告審慎參酌後,認受命法官誤解當時進行之程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調解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於簡易法庭二樓調解室進行,惟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未列入筆錄,隨即法官依民事訴請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進行訴訟之辯論,並作成卷證資料,供做裁判之基礎,被告乙○○在辯論中自認『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向丙○○租的,訂有契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當時法官還特別請書記官記錄下來。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時日提出上訴書狀中,請求調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庭訊筆錄,惟原第二審未詳加調查即以查無該卷證資料駁回,有違背職務枉法裁判。現幸經受命法官取得該卷證資料,請求依法變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丙○○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訴訟費用。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4 號)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主張之具體事實為再審被告乙○○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之言詞辯論中自認發生車禍『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向丙○○租的,訂有契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當時法官還特別請書記官記錄下來,因本院人員之疏失,隱匿、滅失或遺失該言詞辯論時之當事人陳述筆錄,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所指出之庭訊期日,經查未有任何準備或審理期日,並查無該卷證資料,以此做為判決基礎,復不詳查上訴人提出之佐證(虎尾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致適用法規不當,枉法裁判云云。
經查:
1民國92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之筆錄並未被隱匿或遺失,
但該期日所進行之程序並非言詞辯論程序,而是調解程序,有本院調得之92年度虎小調字第82號卷內所附上開日、時「調解程序筆錄」可據,依該筆錄之記載,再審被告乙○○當時確有自陳「有的,我是向丙○○租的,不是借的。我與他有簽租約」等語,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敍述「查無該卷證資料」,確實是有誤會,但該日也確實並未進行任何準備或審理程序,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當時的陳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並非可採。
2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92年度虎小調字第82號於92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所進行之程序並非言詞辯論程序,而是調解程序,已見前述,則依該法條規定,無論再審被告乙○○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於調解不成立後進行之本案訴訟,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可能成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乙○○當時的陳述未予斟酌,顯然不能構成再審之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丙○○與乙○○之間未有汽車租賃關係,故未適用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令再審被告丙○○就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以再審被告二人固為朋友,然查諸全案卷證資料,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丙○○於借予車輛當時,明知乙○○於是時有施用毒品,而再審原告亦僅是因為再審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即推認丙○○於借予車輛當時,必定明知乙○○於是時有施用毒品,不無率斷,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乃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六、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