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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再審被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013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03月10日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1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三之一三號田地(土地重劃前地

號)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許玉村、許玉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外人許玉村、許玉輝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土地內之三五.四○坪出賣與被告甲○○,於收取價款後,將土地交付被告甲○○使用,因出賣之土地係農地不得細分買賣,約定如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異議。被告甲○○購買上開土地後,在該地上建築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地面層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居住。當被告甲○○建築房屋時,土地仍屬許玉村、許玉輝所有,乃由彼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被告乙○○名義向麥寮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但實際房屋則係被告甲○○所建造並居住使用。又被告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前述向訴外人許玉村、許玉輝購得之土地

三五.四坪及在該地上建築之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以總價款新臺幣三十八萬元出賣與原告,並交付原告接管使用,但因土地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復約定以後移轉限制解除時,即由地主交付證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房屋部分業經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名義。

2後經農地重劃,○○○鄉○○段五三之一三號土地分歸訴外

人許玉村所有,新編地號為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三平方公尺,訴外人許玉村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由被告乙○○、丙○○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放寬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而系爭買賣之土地現既由被告乙○○、丙○○之父許玉村重劃分得,並由被告乙○○、丙○○繼承取得,則自應將出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再由被告甲○○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因此本於民法買賣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判決被告乙○○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一六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二二六分之一一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取得該部分土地登記後,應再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經第一審即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認為:

1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舊法)第三十條前段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本件上訴人甲○○與許玉村、許玉輝買賣土地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買賣土地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且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為耕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甲○○與許玉村、許玉輝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點特約事項2記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干涉之事。 (如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異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訂賣渡證第三點記載:「本筆買賣成立之基地係賣主向麥寮鄉橋頭村玖鄰貳肆壹號許玉村先生、許玉輝先生承買,因受土地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後限制使用解除時即由地主許玉村、許玉輝直接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林輕女士辦理登記,如屆時因故無法交付登記,所受之損失一切由賣主負責,不得異議。」第七點則記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干涉。」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點及賣渡證第三點,均係針對前述私有農地或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為約定,尤其賣渡證第三點更為顯然,蓋訂約之當事人倘無自耕能力,尚非不能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應無預期於法律解除自耕能力之限制後再請求移轉登記於其本人或他人之理,且賣渡證第七點既針對受移轉登記人為約定,則第三點係就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為約定,益屬明顯。

2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 (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 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 (債權契約), 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 (自始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甲○○於向許玉村、許玉輝買受上開土地時,其職業為自耕農,上訴人丙○○、乙○○指稱其係從事建築業,被上訴人則指其為從事馬達修理工作,互有出入,且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固尚難遽認上訴人甲○○於訂約當時確無自耕能力,至被上訴人之職業原為教師,於其與上訴人甲○○訂約買受土地時亦然,則為上訴人丙○○、乙○○及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甲○○買受上開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又依前述賣渡證第七點之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僅約定受移轉登記人由被上訴人任意指定,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未約定待被上訴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自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為無效(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依上所述,本院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乃廢棄北港簡易庭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甲○○與許玉村、許玉輝間於68年05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的附註手寫部分 (「如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異議。」),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於74年10月09日訂立之賣渡證第三條前段基地賣給再審原告部分(「本筆買賣成立之基地係賣主向麥寮鄉橋頭村玖鄰貳肆壹號許玉村先生、許玉輝先生承買,因受土地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後限制使用解除時即由地主許玉村、許玉輝直接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林輕女士辦理登記」),都漏未審酌,該兩件契約關於此部分的記載,都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的約定,故兩件買賣契約均非無效,原確定判決就這二個部分漏未審酌。並更正93年04月02日所提出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五、按關於再審之訴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050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最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93年04月02日起訴狀及同年04月05日補充理由狀),惟於94年09月07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聲明變更本件再審之訴應適用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係限縮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限於該法條規定部分,則本院僅需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加以審酌即可。查原確判決於其理由欄第五段中(該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已明確說明『上訴人甲○○與許玉村、許玉輝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點特約事項2記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干涉之事。 (如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不得異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訂賣渡證第三點記載:「本筆買賣成立之基地係賣主向麥寮鄉橋頭村玖鄰貳肆壹號許玉村先生、許玉輝先生承買,因受土地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後限制使用解除時即由地主許玉村、許玉輝直接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林輕女士辦理登記,如屆時因故無法交付登記,所受之損失一切由賣主負責,不得異議。」第七點則記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干涉。」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點及賣渡證第三點,均係針對前述私有農地或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為約定,尤其賣渡證第三點更為顯然,蓋訂約之當事人倘無自耕能力,尚非不能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應無預期於法律解除自耕能力之限制後再請求移轉登記於其本人或他人之理,且賣渡證第七點既針對受移轉登記人為約定,則第三點係就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為約定,益屬明顯。』復於理由欄第六段中(該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明確說明『又依前述賣渡證第七點之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僅約定受移轉登記人由被上訴人任意指定,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未約定待被上訴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自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為無效。』顯然對於兩件契約之前開約定條款,已經加以斟酌,並說明其認定的理由,縱然其對於契約條款的解釋,與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或有未盡相符之處,但解釋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即使認定有誤,也不是漏未斟酌,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兩件契約之前開約定條款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當係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意旨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核非有據,應將其再審之訴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