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培玉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請確認離婚後,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一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鄉○○段一0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同段二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結婚,生計依憑原告縫製成衣,作手工及被告打零工維持,家境不裕,含辛茹苦扶養子女(三女一男)成年,近來被告性情大變,行為一反過去,自九十一年底開始每天經常外出至清晨二、三點始回家中,行為怪異,如半夜起床拿手電筒探照、胡言亂語說窗外有人影等怪異舉動,甚至於被告熟睡後喃喃囈語「給你死、我要殺死你」等令原告心生恐懼之語,致原告生活受到極大干擾,長期睡眠不足,精神飽受折磨,身體狀況因此每況愈下,被告行為怪異至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亦時時處於恐懼害怕夢魘之中,其事實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訴請離婚。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自外返家,要求原告交付房地權狀,原告稍有遲疑,被告立即至廚房取出預藏之鋸子砍殺原告,原告倉皇逃至鄰家避難,被告亦持刀追至鄰家,持刀叫囂不願離去,同年月十二日兩造於家中協議離婚不成,被告即拳腳相向傷害原告,雖經子女加以攔阻,但被告力氣過人,造成原告胸腹部鈍傷、左膝挫傷並瘀腫,女兒張寶貴腹部劇痛,至醫院診察。被告甚至返回車上取出刀鋸欲殺害原告,幸賴子女機警立即鎖門,才使原告暫時倖免於難,經此種種事例,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事證明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訴請離婚,請求依本條款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判決離婚。
(三)請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子是以原告出嫁時父親給的一些錢及自己工作的錢來蓋的,系爭土地是被告繼承公公的遺產,被告說以後要給兒子,先贈與給我,贈與是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及登記簿謄本三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棍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及房子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近來被告性情大變,行為一反過去,自九十一年底開始每天經常外出至清晨二、三點始回家中,行為怪異,如半夜起床拿手電筒探照、胡言亂語說窗外有人影等怪異舉動,甚至於被告熟睡後喃喃囈語「給你死、我要殺死你」等令原告心生恐懼之語,致生活受到極大干擾,長期睡眠不足,精神飽受折磨,身心俱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房地權狀,原告稍有遲疑,被告立即至廚房取出預藏之鋸子砍殺原告,原告倉皇逃至鄰家避難,被告亦持刀追至鄰家,持刀叫囂不願離去,同年月十二日兩造於家中協議離婚不成,被告即拳腳相向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胸腹部鈍傷、左膝挫傷並瘀腫,女兒張寶貴腹部劇痛。被告甚至返回車上取出刀鋸欲殺害原告,幸賴子女機警立即鎖門,才使原告暫時倖免於難,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事證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請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棍雄到庭證稱:「(問:父母感情如何?)原本滿好的,最近這幾年就不好,九十一年開始比較不好,爸爸常常晚上一、二點才回來,回來睡一個多小時,去找外面女的朋友,晚上我在樓上時,爸爸會拿手電筒到我房間說,他和我媽媽的房間外面有人影。三月十日那天跟我媽媽要地契,剛好我媽媽在煮飯,說等一下,爸爸就跑去廚房拿大鋸子追殺我媽媽,我媽媽就跑到隔壁我大伯家,我大伯他們趕緊把門關起來,但是他還是在門外,說如果不把地契給他,他要殺我外公、外婆及我媽媽,那時姑丈過來勸刀子給他,他不肯,還說如果他再勸,連他一起殺,過沒幾天,有跟他講說,地契要給他,但他還要錢二十萬元,他說如果不給他,叫我媽媽出去時要小心。那時候姊姊有回來,爸爸跟我們說他有吸毒,之後他要打我媽媽,我姊姊抱住他,結果姊姊也被打,爸爸每天過來搗亂,我們就先給他十萬元,搬到別的地方住,他找不到我們,他打電話給我們大姊,威脅她,叫她把我們找出來,打到姊姊那天,我爸爸有回去車上拿刀子要殺我媽媽,我們就擋在前面」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鋸意圖殺害原告,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向本院訴請離婚,合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另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贈與等情,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及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親屬編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因贈與而取得,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以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亦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揆諸前述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後,應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由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自有所憑。
七、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如前所述,與法律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之法律關係明確,並無存否不明之狀態,無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亦即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保護必要,爰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