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另案在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染上毒品,常常為了犯毒癮而吵架,被告最終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至今已服刑四年多,對於家庭缺乏照顧,且兩造已無感情,實在無法再期待與被告共同維持美滿的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主張:同意離婚,被告之刑期尚有一年多,且兩造感情失和,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入獄服刑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二項即不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實在無法再期待與被告共同維持美滿的婚姻生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確實因多次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刑及撤銷假釋確定而於八十九年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即被告在執行四年多的刑期後,仍有一年餘之殘刑,則兩造夫妻美滿之婚姻生活,將因被告長期之入監服刑而遭破壞,參以原告堅決離婚,而被告亦同意離婚,並未對其婚姻有任何挽留,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破裂,自難期待繼續維持渠等之共同生活。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雅惠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