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八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長子李仁成、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女李容蓉。自婚後原告即將每月薪資交由被告,被告仍不知足,經常向原告親戚或同事抱怨沒有給她錢,甚至常至原告工作處吵鬧。被告並拒不北上與原告同住,自八十八年間起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婚姻亦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婆婆李丁淑娥於鈞院審理時曾當庭對質,其等分別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審理時陳述,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
⑴兩造婚後並未與原告之母李丁淑娥同住一處,婚後不到半年,被告於第一次作月
子時,被告與李丁淑娥即發生重大爭吵,而深究其因竟係因李丁淑娥未支付生小孩的錢。按李丁淑娥係長期遭受家庭暴力陰影,並以家庭為重心之傳統家庭婦女,身無分文,維生已有困難,自無足夠金錢可支付孫子出生所需之費用,惟李丁淑娥基於愛屋及烏之心,雖未有金錢支助,仍主動前往被告娘家烹煮食物供其媳婦食用,詎被告未曾體諒婆婆下廚煮食替其做月子之辛勞,竟拒絕食用,造成李丁淑娥難堪已有不妥,更引起家庭風波,要原告做選擇,而婆媳之間爭吵已使原告難以處理,被告竟仍強硬逼迫原告擇其一,使原告無法得以和諧處理解決此家庭糾紛,更無退路,原告精神壓力無法形容。且李丁淑娥既將原告扶養長大,兩造又已結婚,當自食其力,李丁淑娥自無義務再支付孫子出生所需之費用,是被告對李丁淑娥之態度至為嬌縱不孝、咄咄逼人,實令身為人子之原告無法接受,致兩造日後不斷爭吵並無法共同居住。添⑵嗣原告之弟過世,原告即成為獨子,李丁淑娥與原告同住,被告不思及李丁淑娥
喪子之哀痛,於第二天即發生爭吵,此當然使原告心情鬱悶、難過不已。添⑶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原告在台北工作處申請到宿舍,因被告與李丁淑娥原先
均言詞推託,嗣李丁淑娥先行搬去住,被告即辱罵並恐嚇李丁淑娥。衡情原告身為李丁淑娥之獨子,不論李丁淑娥是否曾有表示不去住宿舍之意,其搬去與原告所申請之宿舍居住,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被告竟仍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且其更明知李丁淑娥深受家庭暴力威脅之陰影,卻僅因住宿之問題,即以此恐嚇李丁淑娥,顯見其無具備身為人媳之孝意及孝行,亦可見其對原告之母李丁淑娥之態度於兩造婚後多年後仍未曾稍有改善。添⑷再者,被告已當庭自認李丁淑娥曾陸續寄款給其子女,並表示是「心甘情願」等
語。顯見其抗辯李丁淑娥向其陸續拿錢造成兩造感情不和,對孫子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復參以李丁淑娥已將原告扶養長大,本身經濟困窘,甚且匯錢給孫子,並支出第二個孫子之出生費用,其對孫子之親情實令人感動。被告卻視若無睹,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不僅未曾交錢奉養李丁淑娥,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其收到李丁淑娥之金錢未有任何感激之心,顯見其對李丁淑娥之成見及態度迄今已無法改變,其強硬態度亦未減弱,日後家中不斷爭吵勢必無法避免,原告實無法與之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添㈣原告事母至孝,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對原告之母李丁淑娥做出重大侮辱、恐嚇等
忤逆不孝行為,被告更曾威脅原告母親,若不順從即要叫原告之父毆打原告之母,長期拒絕原告母親探視孫子。並逼原告做選擇,使原告陷於兩難,而原告於被告與李丁淑娥爭吵之初,尚對被告仍有感情存在,始未做出任何抉擇,李丁淑娥日後並陸續以行為表示善意,若被告對李丁淑娥之舉動有些微感動,或顧念被告夾在中間之困境,些微讓步,將會對婚姻生活有所改善,詎被告仍咄咄逼人、破壞家庭和諧,衝突有增無減,迄仍未有改善,致原告深感身心俱疲,兩造嫌隙日積月累,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始漸行漸遠,日後顯無復合之機會,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係造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原因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認識原告時,其居無定所,並曾在外交女朋友,於被告得知後原告跪地要求原諒,嗣後被告懷孕,原告之母竟唆使被告墮胎。
㈡原告稱婚後將每月薪津交由被告,與事實不符,原告薪資由服務單位逕行匯入郵
局帳戶,而原告持有金融卡可自由提款,被告雖保有存摺及印鑑章,但是用來提款支應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且原告經常每遇不足開支要求被告再入款供其花用。
㈢原告指被告拒不北上與原告同居,自八十八年間起分居至今,實係:
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間,兩造均租屋居住於台北縣○
○鎮○○街○○○號三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後,兩造遷回雲林縣○○鎮○○路○○○號四樓所購置之房屋居住迄今,該建物先以姨丈名義登記,九十一年一月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⑵建物登記原告名下後,原告時常提出假離婚、真離婚之要求,為被告拒絕,原告
還是一個月至少回家一、二次。而原告申請到宿舍,竟隱瞞不告知被告,是被告發覺薪資減少,經電話向其服務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曾與阿姨北上探視原告,原告竟當場斥責被告稱:「宿舍是要給母親住的,你滾回去!」。
㈣被告未曾恐嚇原告之母,亦未曾拒絕原告之母探視小孩。原告之母曾來虎尾家中
住過,被告亦曾與阿姨一起北上探視原告之母。而原告一回家常留連網咖,對孩子極少關心、互動,並非被告不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㈡兩造結婚之初住被告娘家○○○鎮○○里○○路○○○號,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
原告在警專就讀,被告仍住娘家,八十四年原告畢業之後在台北服務,八十八年被告搬至台北縣汐止市租屋處與原告同住,住到八十八年年底,八十九年間被告在原告陪同下購買現住之雲林縣○○鎮○○路○○○號四樓房地,先登記於被告之姑丈林吉茂名下,於九十一年初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買上開房地後即帶同兩造之女入住,半年後即兩造之子就讀小學二年級時亦搬回雲林同住,這期間原告一個月或是一個半月回來一次,原告現在居住台北的職務宿舍。
㈢兩造所生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均由被告從原告的薪資帳戶提領,被告有存摺印章可以領,原告有提款卡可以領。
㈣原告申請職務宿舍打算給原告的母親住,所以沒有告訴被告,是被告看到薪水減
少,打電話去問原告之服務單位才知道。原告有申請調回南部,亦有向被告提過假離婚。
丁、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之婚姻事否存有重大事由而致難以繼續維持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觀之,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遺棄之惡意。而所謂之惡意,乃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帶有倫理的、道義的意味,是否惡意,應斟酌一切情事判斷之。
㈡本件,兩造結婚之初居住於被告之娘家○○○鎮○○里○○路○○○號,之後因
原告就學及就業之因素而使兩造分隔兩地,其間,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北上與原告同住,而後,兩造因購屋之因素戶籍同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四樓,被告並攜子女入住,原告隔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即返回上開設籍地,有戶籍謄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顯係以久住之意而設立住所於雲林縣○○鎮○○路○○○號四樓,原告之前的租屋及現在的職務宿舍均係因工作關係而暫時設立之居所,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然其係帶同子女居住於兩造所設立之住所,並無以分別居住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情事,實難認係基於惡意為之。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原告因職務原因單獨居住北部,然其於獲派職務宿舍後,未告知被告得入住宿舍一事,顯然是自己無意與被告同居所致。原告自己不協力同居共同生活,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此未共同居住之事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另外,依前開但書之規定可知,就重大事由應負責任之有責配偶,無此項離婚請求權,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換言之,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婚後每月薪資均交給被告,而被告仍不知足經常向原告親戚或同事
抱怨沒有給她錢,甚至常至原告工作處吵鬧。更曾威脅原告母親,若不順從即要叫原告之父毆打原告之母,長期拒絕原告母親探視孫子,拒絕與原告之母同住,常因與原告之母爭吵使原告難以處理,更強逼原告擇一,使原告精神壓力無法形容,兩造之婚姻因而難以繼續維持等語。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與其母發生爭執,辱罵原告之母不要臉,並要求原告在母親與妻子之間選擇等情,固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丁淑娥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但是,俗話說:「一個廚房容不下二個女人」,從「孔雀東南飛」以來,婆媳的紛爭就不斷的在上演,時至今日,在新潮流衝擊下的現代媳婦與傳統講究三從四德的媳婦已不可同日而語,若婆媳間無法有良好的互動,身為人子、人夫者,又不能居間做良好的溝通橋樑,則婆媳的衝突仍是在所難免。而攸關婆媳關係良寙的關鍵人物即為兒子、丈夫。因為兒子畢竟是打娘胎開始就與母親相處,直至長大成人另組新家庭始有稍緩,而兒子在結婚前對人生未來的伴侶有相當深刻的了解,其自應在彼此陌生、互相在摸索適應的二個女人間,扮演好折衝的角色,此為其建立幸福美滿家庭責無旁貸的重責大任。又長輩要有長輩的風範,晚輩要尊敬長輩,為我國固有的傳統美德,即使在現代,敬人者人恒敬之,自我尊重者人必尊重之,仍為顛撲不破的真理。本件,被告固曾因原告之母入住原告所聲請的宿舍而辱罵原告之母不要臉,惟證人即被告之姨母林黃金英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去台北原告工作的地方,原告的小隊長對原告說你太太來了,趕快去開宿舍給她看,原告就說我的宿舍不是要給她住,是要給我媽媽住的,我不要開給她看,‧‧‧原告之母說要等原告回來南部才要搬回來,‧‧‧,我有聽過原告母親罵過被告,在電話裡面原告的母親罵被告雞歪,是被告拿電話給我聽,所以我才聽到,罵了差不多五分鐘」等語,原告公然在長官面前告知被告宿舍是要給母親住,不是要給被告住等語,已挑起其母與被告間的緊張關係,而後原告之母果真入住可供兩造居住之居所時,被告的憤怒至此即不可遏抑的高漲,而原告之母亦以雞歪等字眼辱罵被告,為典型的長不長,幼不幼,原告之母與被告均有不當之處。而使原告之母與被告間發生姻親關係的原告,就此二個女人的不當行為亦難辭其咎。此乃因原告於獲配住宿舍之初隱而不顯未告知被告,待被告發覺薪資有異時,始自行查詢服務機關得知,就互負忠誠及互信互敬的配偶而言,此是一頗大的傷害。而後,原告在長官面前稱宿舍是要給母親住,不是要給被告住,此對專程北上的被告而言,又是情何以堪,而後原告之母果真入住宿舍,對於把家當成自己堡壘的女性來說,無異是被攻陷般的難以接受,凡此種種,均顯現原告之不尊重被告,以致於被告需另尋求宣洩的出口。然面對摯愛的丈夫,其無法有所做為,迫使被告將矛頭轉向替代對象,即原告之母,被告因而對原告之母有不理性的言行,而此等在在顯示被告為捍衛自己的家庭、自己的地盤所做出的努力,及隱而不顯的家庭權力關係的顯現。而在整個衝突過程中,未見原告試圖去為兩造的和諧做任何之努力,反而挑起被告與原告之嫌隙,是原告對於其母與被告間的婆媳問題應負最大的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之關係長久以來即不睦,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所購買的上開
房地,甫於九十一年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按,若兩造果真無夫妻之情,被告豈願將價值不菲的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使被告握有所有權狀,依我國採登記主義的規定,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原告或經原告之同意始得為處分,被告豈可能在兩造感情不和之情形下,冒險將房地登記予原告。又原告自承其有向服務機關請調回南部,並因此向被告提出假離婚之主張,企圖以有特別困難之情事而優先調動等情,若果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依常情,原告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何以又會請調至離被告較近之南部?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礙難認兩造之感情已消失殆盡。
㈣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因婆媳、金錢問題爭執不休,且已分居,婚姻已難維
持,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惟兩造婚姻之紛爭,婆媳間之相處或係遠因,但造成龜裂之導火線應係原告處理家庭紛爭的態度。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成長經驗的二名男女共組家庭,就像背著大包袱的人一起進入家庭,深受每個人背後所揹負原生家庭的認知、感情等影響,而呈現不同的喜怒哀樂,是二人欲組美滿家庭本即非易事,若再上與各自親屬相處的問題,就更形困難。而夫妻相處,除了互敬、互愛、互信之外,更需保持良好的溝通管道及溝通品質,家人間的和睦相處確實不易,難免時常有個人成見產生,但待雙方冷靜各退一步後,不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糾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被告已當庭對原告母親道歉,且其並未與原告之母同住,相信在本件訴訟後,被告當知對長輩應對之道,衝突必將降低、減少。又本件原告所主張構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多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間的衝突,並非在於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感有破綻,依前開判例之見解,本難遽為離婚之原因。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其母親與被告間之失和,本應扮演溝通之橋樑,促進家庭之和諧,其未積極加強溝通聯繫,反而藉故強化緊張關係,其對引起家庭紛爭並肇致本身精神壓力,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亦非一般人處於同樣的處境都會採取的措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時常吵鬧、無法相處,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一一審酌,核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