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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崔鳳妹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來台二個月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更因被告簽證到期,在同年三月六日驅逐出境遣回大陸,被告顯係惡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同居已二年餘,且經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可見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場以言詞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被告同意離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且婚後被告亦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不到二月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因簽證到期被遣返大陸,並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載明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需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故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未同居已超過二年,且被告並在大陸地區向當地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