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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戒治。

(二)嗣又於九十二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今年判處徒刑一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原告於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後,始知上情,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請求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

二、陳述: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涉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情

不爭執,兩造早已有離婚的合意,但因為被告在監所執行,才未能與原告一同辦理兩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正本,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及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他人財物,又於同年七月九日在雲林縣○○鎮○○路六○之二號竊取他人之金錢而連續觸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所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