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4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然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被名為陳振欽之男子利用為人頭辦假結婚,約定給原告5 萬元到大陸結婚,讓被告來台打工。被告來台灣住一天後,第二天就跑掉了,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同房睡覺。而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與被告於91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障礙手冊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內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須有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則婚姻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實為「假結婚」(欲以非法方式協助被告來台打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1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示查明屬實。又兩造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同房居住,而被告來台灣亦僅居住於原告家中一天,旋即於次日離去,未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在卷,核與一般夫妻結婚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雖原告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稱伊有結婚之意思,惟其說詞前後反覆本有可疑,且被告為脫免刑責,翻異前詞之情至為灼然。再者,不用花錢即可至大陸娶妻,又可賺得5 萬元之事,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認原告於偵查中所稱伊有結婚之意思為真實,而認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真正。
(三)綜上,兩造既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而為形式上之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