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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該院(2000)周民初字第二0九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資料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甲○○)與被告(乙○○)婚姻基礎差,婚後又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規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