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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六日,以該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九九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七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足信屬實。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即匆促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近二年,雙方又無和好的願望」等為理由,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