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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四)安民初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乙○○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西元二00四年三月二日),以該院(二○○四)安民初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西元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院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足信屬實。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等為理由,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