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選任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李國雄(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為失蹤人甲○(日據時期明治八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台南州斗六郡斗南庄田頭一○五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若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縱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百二十)並無人為其管理,而失蹤人甲○自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分戶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其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二女李鵝、李草及配偶葉店等人之遷徙資料,因而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因甲○失蹤而無法分割處分該土地,有利害關係,而李國雄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土地使用情形較為瞭解,且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李國雄為失蹤人林氏尺之財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物為證。
三、經核卷附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等物所示內容與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情節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徵詢主管機關及李國雄意見後,本院依法選任李國雄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