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劉林朝梅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劉林朝梅(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二四之十號)為失蹤人乙○○(原住日據時期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崙字大崙五十二番地,經查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因毀損致查無相關年籍資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若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大崙段大崙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安設管線,有自同段五二─二地號通過之必要,經聲請法院調解,發現相對人之一乙○○可能已經不存在,而據劉林朝梅到庭及以書狀表示其係乙○○之孫媳。嗣經聲請人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查抄乙○○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結果,因日據時期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崙字大崙五十二番地之調查簿毀損,無從辨別乙○○是否不存,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只能列為失蹤。因上開乙○○共有之土地,並未有人依法管理,且乙○○之財產,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定其管理人,乃聲請選任劉林朝梅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調解暨起訴狀、答辯狀等物為證。
三、經核,卷附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暨起訴狀、答辯狀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互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劉林朝梅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