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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宏毅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四)延民初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西元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院(二○○四)延民初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應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西元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聲請人代理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則僅有影本為證,嗣於本院查證過程中,業由相對人囑託他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原本以供查核,足信屬實。稽查上開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前經人介紹認識,即即登記結婚,且婚後被告因吸毒搶劫被法院判處徒刑四年十月,法院以雙方相識只二十多天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吸毒惡習,兩方並均願意離婚等為理由,而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明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