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為交往六、七年之男女朋友,八十八年間因被告懷有與原告所生之長女張芝寧,兩造遂商議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往後再補辦迎娶及宴客儀式,因而由原告之母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單獨持往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迄今僅辦理訂婚儀式,被告於訂婚時收受聘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爾後並未補辦公開儀式,被告並為此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在案。⑵而兩造僅偶同居,並非連續同居一處,係被告將要生產之際,始居住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十七號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照顧。而被告於生產後即九十年八月間即無故離家,顯見被告自其訂婚後,並未真正履行婚約。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因訂婚贈與被告之聘金四十八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兩造之婚約合法有效,為原告之母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訴訟中當庭所陳明,且經本院在上開事件判決中所肯認,故原告以兩造之婚姻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顯無理由。⑵再者,兩造自八十二年間開始交往,並於八十八年間因被告懷孕,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婚宴客,其後雙方仍繼續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原告之母乙○○女士單獨持雙方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張芝寧。惟因原告天性懶散,每有工作均難以維持,甚者,寧願閑賦在家不思上進,被告容有相勸,原告即以「幹你娘」、「駛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被告,並常以暴力發洩情緒,毆打原告致多處瘀傷,或毀損家具。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次受原告肢體及語言暴力後,在求救無門下,始偷偷出走。兩造雖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欠缺結婚之成立要件。然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並辦理結婚登記,及生下兩造所生之女,故兩造實際上已履行婚約,應無疑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聘金,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⑶另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聘金四十八萬元之事實,原告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⑷另如認兩造之婚約無效,則自兩造訂婚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已逾二年,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二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滋援引抗辯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六、七年後,於八十八年間因被告懷有身孕,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訂定婚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先行辦理結婚登記,迄未舉行結婚儀式,而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信無誤。
二、被告抗辯兩造自上開期間開始交往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離開原告家為止,有陸續同居之事實,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所生之長女張芝寧,且兩造上開所訂定之婚約仍係合法有效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兩造之婚約仍合法有效之情形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⑵如⑴肯定的話,則兩造於訂婚後有陸續住在一起及生小孩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⑶原告是否有因婚約而贈與被告四十八萬元之事實?及⑷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時效抗辯權?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者,應限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時,如婚約仍合法有效時,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訂定之婚約既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物,則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二、再者,上開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估且不論兩造上開婚約仍屬合法有效之事實;本件兩造雖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欠缺結婚之成立要件,然兩造自八十一、二年間認識交往後,歷經訂婚、生產,均有陸續同居之事實,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先行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並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要生產兩造所生之長女之際,迄九十年八月間被告離家為止,搬遷居住在原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十七號家中由原告父母照顧,則亦應認為兩造實際上已履行婚約,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四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家事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七千七百七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