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李南承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向之繼承人,林向於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去世,遺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建地持分二十七分之十二,迄今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順利登記所有權。而兩造既為林向之繼承人,依法自有繼承登記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向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建地,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十二,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原告依法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為繼承人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