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銘雄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銘雄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8日去世,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法繼承。而兩造於
93 年2月3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甲○○新台幣 (下同)55 萬元,被告乙○○給付被告甲○○25萬元,原告丙○○與被告乙○○則如附表所示各自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甲○○竟拒絕配合依協議內容履行,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呈之錄音帶與譯文共有二件,一件是被繼承人進塔完成當天,就遺產處理分割協議之錄音存證及譯文(以下簡稱A 件),一件是被繼承人於得知罹患肝癌,當晚交代長子事情之錄音帶及譯文(以下簡稱B 件)。由A 件譯文可證,當天原告與兩位被告及其先生、太太們,就遺產處理分配事宜,早已約定要於當天被繼承人進塔完後,共同來討論處理的,並且長子即被告乙○○準備了三台不同型式的錄音機,於開始時便告知大家要錄音存證的。所以大家都知道有在錄音,並充分討論及表達個人的主張,絕非如被告甲○○所言:「不知情,是討論而沒有答應,與受被告乙○○所云『秘密武器』(即被繼承人交代長子的事情之錄音帶)之威脅等。」,由A 件內文就可證實被告甲○○所辯皆非事實。且由A 件之第7 、8 、9 頁,可證①當天被告甲○○與夫婿皆有充分討論並表達意見,更有提出要求加價,並提到有「錄音」此事。②強調是拿到現金,結論是總共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給被告甲○○,而被告甲○○與夫婿皆表示可以接受。③言明付款辦理時間是星期五,剛好是被繼承人逝世做「參柒」,因為當天是星期二,提到賣股票後,錢趕快給被告甲○○拿到,而隔二天後是星期五,被告甲○○會再從台北回來參加被繼承人「參柒」的祭拜儀式,因此講好是星期五(即二月六日)被告甲○○可拿到現金,並配合於代書處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
(三)由B 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一再囑咐長子即被告乙○○,售股票後的錢不需給被告甲○○,況且被繼承人此意念於生前時,家族中伯、叔父長輩都早已聽其表達過,更於92年10月下旬,其住院虎尾若瑟醫院時,就曾向探親的親友們提過,所以原告與被告乙○○兩兄弟,誠心誠意與被告甲○○談妥事情,而且願意給被告甲○○金錢,完全是惦記著兄弟姊妹的情誼。
(四)原告與被告乙○○皆認定所呈A 件口頭協議是大家應共同遵行的,並希望被告甲○○儘快依約辦理,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並附二張支票影本,而今支票還保存著。
(五)關於分割方案及其計算基準,其中計算基準是由口頭協議即A 件所達成的事項為依據而辦理。具體的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之歸屬辦理,亦即:
①被繼承人吳銘雄名下建物及土地:由原告取得,且原告承擔被繼承人向銀行貸款的650萬元之負債。
②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出售後所得金額:保留新台幣20萬元,
作為繳納遺產稅、被繼承人祭拜、祖先移墳及拜拜等相關事宜之費用支出,與將來家庭聚會聚餐聯絡情誼的基金,金額保管及處理交由長男乙○○為之,並作成簡易明細帳,以利交待。剩餘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乙○○兩兄弟各分一半。
③長男即被告乙○○拿出25萬元與次男即原告丙○○拿出55
萬元,合計80萬元給被告甲○○,此即被告甲○○所接受與所能分得的。且被告甲○○需辦理放棄遺產等之事宜。④被繼承人名下汽車與機車:汽車由被告乙○○取得,機車由原告丙○○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部分:兩造已達協議,對錄音帶譯文內容沒有意見,同意依照譯文內容及原告之主張處理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被繼承人吳銘雄生前並未立下該當法定要件之正式遺囑,故主張應與所有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即兩造三人各繼承遺產之三分之一。而被告乙○○僅是繼承人中之一人,擅自賣股票又取走遺產,不但涉嫌不法分割遺產,且違法將遺產約250 多萬轉入私人戶頭,此並為被告乙○○當庭所承認,被告乙○○不當得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甲○○之繼承權,故被告甲○○請求返還應繼分。被告甲○○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就所有遺產價值總額均分三等分,如原告欲擁有不動產,原告應以現金補足被告甲○○,且被告甲○○需收受補足之現金後,方協同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兩造並沒有達成協議,錄音帶內容只是在談,而且在商談的過程中,原告及被告乙○○二位不時語出威脅,在錄音帶中被告乙○○講了好幾次秘密武器,說被告甲○○沒有權利、會眾叛親離,原告丙○○亦說被告沒有權利。被告乙○○有說在三七的時候要給被告甲○○拿到錢,被告甲○○之配偶不是繼承人之一,他講的話不算數,被告甲○○沒有同意,且錄音帶內容不清楚,又經過剪接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都是吳銘雄之子女,吳銘雄於93年1 月18日去世,兩造均有繼承權。
(二)關於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部分:現在實際上的負債是5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的協議?如已達成協議,被告甲○○是否因遭原告及被告乙○○脅迫而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另外,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銘雄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甲○○應分得80萬元,分別由原告給付被告甲○○55萬元,被告乙○○給付被告甲○○2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機車行照、汽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華虎字第136 號函、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分割協議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各1 件及執,被告甲○○則否認有同意分割之協議,辯稱:沒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只是討論,又縱然有達成協議,亦是因原告及被告乙○○之脅迫所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兩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銘雄遺產之過程,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譯文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該錄音譯文第6頁至第9 頁可知,兩造協議之過程中,被告乙○○(下簡稱”成”):姐(指被告甲○○),現在就是我20,他(指原告)50,總共70,你們倆個(指被告甲○○及配偶施存禮)商量... 。成:... 如果你還不滿意,那我跟順豐商量,從公的裡面各加5 萬,給你80萬,就這麼多,好,再來換你講... 。施(即施存禮,為被告甲○○之配偶):我們到外面商量。... 施:可以吧!(施存禮與被告甲○○商量後,問被告甲○○),好,阿成,可以啦!我們是拿現金喔!是不是?成:對,你們來蓋時,就是給你們現金,加起來就是80萬。原告丙○○(下簡稱”豐”):
對,就是現金一次都給你們啦。施:好,好,講清楚,我們是可以接受喔!... 我們是80萬我們可以接受啦。...我跟你姊可以接受啦!... 豐:... 好啦,就是80萬...。施:好,可以了呀!... 成:最後面,我再重複了喔!姐姐和姐夫沒有問題,全部現金給你80萬,然後你們蓋章,包括就是爸爸後面所有的,就是中山路還有股票啦...。中山路蓋給丙○○,我也蓋給丙○○,丙○○就是拿摩托車及中山路,那個貸款650 萬就是他要去背,... 。豐:好,趕快處理了,... 。成:好,我再講乙次,股票我跟你(指順豐)各一半,好,就這樣子,OK!」等情,足見被告甲○○與其夫婿施存禮於協議當天經彼此商量後,推由其夫婿施存禮表示同意接受由原告給付被告甲○○55萬元,被告乙○○給付被告甲○○25萬元而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再者,於被告乙○○最後重複兩造之協議內容時,被告甲○○並未異議,由此上開種種情事觀之,足以推知被告甲○○有同意之意思,是本件兩造雖係口頭協議,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既非要式行為,是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協議內容為:由原告給付被告甲○○55萬元,被告乙○○給付被告甲○○25萬元,共計80萬元,被繼承人吳銘雄其餘遺產所有權之歸屬則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2、另被告甲○○雖又辯稱錄音帶經過剪接,且內容不清楚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本件被告甲○○並未就錄音帶經過剪接之事實加以舉證,而且自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兩造談話之內容觀之,其等之語意均相當連貫,並無突然中斷之情事,且兩造之對話亦清晰可聞,難認該錄音帶係經剪接而成,或有模糊之情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已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如前述,惟被告抗辯係遭原告及被告乙○○脅迫,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及被告乙○○如何脅迫被告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甲○○辯稱由錄音帶內容顯示協議當時被告乙○○說了好幾次秘密武器、眾叛親離,並說甲○○分一陀屎,並指其沒有權利等語脅迫之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協議當日係由其配偶施存禮陪同在場,且關於秘密武器部分,其配偶施存禮亦向被告乙○○表示:「阿成,你剛講的事沒用的啦!你剛才講的秘密武器是沒有用的啦!」,足見被告及其配偶施存禮並未因此秘密武器而心生畏懼。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可知,兩造及被告甲○○之配偶施存禮就原告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之金額多寡,尚在討價還價,最後經被告甲○○及其配偶施存禮二人私下商量後,同意接受80萬元而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又從被告甲○○之配偶施存禮於協議當時提到應繼分之問題可知,被告甲○○對其法律上之權利有相當之認識,而未受原告或被告乙○○主張其無權利之影響。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配偶施存禮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亦難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曾受到壓迫而心生恐怖,自難認被告甲○○之抗辯為可採。是本件被告甲○○並未受到原告及被告乙○○之脅迫而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並未有足以撤銷兩造協議之事由存在。
2、此外,被告甲○○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協議,係遭原告及被告乙○○脅迫所致一事為真,則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自無爰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餘地,系爭協議仍有效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且被告甲○○並未遭原告及被告乙○○脅迫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該協議之餘地,系爭協議仍有效成立,則原告本於該協議主張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5萬元,原告給付被告甲○○55萬元,被繼承人吳銘雄其餘遺產之所有權則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係協議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等所以居於協議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其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原告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始稱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
┌─────┬─────┬─────┬─────┬─────┬─────┐│ 遺產項目 │ │ │ │ │所有權歸屬│├─────┼─────┼─────┼─────┼─────┼─────┤│土地 │虎尾鎮仁愛│地目:建 │面積82.98 │持分:全 │丙○○ ││ │段三九號 │ │平方公尺 │ │ │├─────┼─────┼─────┼─────┼─────┼─────┤│建物 │虎尾鎮仁愛│ │面積216.3 │持分:全 │丙○○ ││ │段五八五號│ │平方公尺 │ │ │├─────┼─────┼─────┼─────┼─────┼─────┤│以上二不動│擔保債務 │ │ │ │丙○○ ││產 │580萬元 │ │ │ │ │├─────┼─────┼─────┼─────┼─────┼─────┤│台灣企銀 │活存 │帳號6711- │新台幣 │ │丙○○1/2 ││ │ │0000000 │10438元 │ │乙○○1/2 │├─────┼─────┼─────┼─────┼─────┼─────┤│股票:瑞昱│單位時價:│2000股 │總價: │ │丙○○1/2 ││ │63元/股 │ │126000元 │ │乙○○1/2 │├─────┼─────┼─────┼─────┼─────┼─────┤│股票:友達│單位時價:│27000股 │總價: │ │丙○○1/2 ││ │44.6元/股 │ │0000000元 │ │乙○○1/2 │├─────┼─────┼─────┼─────┼─────┼─────┤│股票:日馳│單位時價:│3000股 │總價: │ │丙○○1/2 ││ │12.8元/股 │ │38400元 │ │乙○○1/2 │├─────┼─────┼─────┼─────┼─────┼─────┤│股票:仁寶│單位時價:│11230股 │總價: │ │丙○○1/2 ││電子 │46元/股 │ │526580元 │ │乙○○1/2 │├─────┼─────┼─────┼─────┼─────┼─────┤│股票:宏碁│單位時價:│16000股 │總價: │ │丙○○1/2 ││ │53.5元/股 │ │856000元 │ │乙○○1/2 │├─────┼─────┼─────┼─────┼─────┼─────┤│黃金 │單位時價:│三錢 │總價: │ │丙○○1/2 ││ │1600 │ │4800元 │ │乙○○1/2 │├─────┼─────┼─────┼─────┼─────┼─────┤│新光人壽 │死亡前未償│ │保險金: │ │丙○○1/2 ││保險公司 │債務152000│ │0000000元 │ │乙○○1/2 ││ │元 │ │ │ │ │├─────┼─────┼─────┼─────┼─────┼─────┤│汽車 │一台 │價值: │ │ │乙○○ ││E2-7875 │ │150000元 │ │ │ │├─────┼─────┼─────┼─────┼─────┼─────┤│輕型機車 │一台 │價值: │ │ │丙○○ ││TGD-755 │ │6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