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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小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電用戶,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用電電號分別為19─95─5146─00─1號及19─95─5146─20─5號,該等電表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會同被上訴人檢查,發現該等電表之電表箱及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撬開過之痕跡、封印鉛塊鋼線被剪斷、內部圓盤遭人破壞調整,致該等電表之計度失效不準,此情並經被上訴人當場於用電實際調查書上簽章認證屬實。因該改變電表之行為,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所裝置用電設備之瓦特數或馬力數、供電時間及電價核算追償電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日起回溯一年期間,按基本電費乘以一‧六倍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上開電表損壞之情形及確有用電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並未破壞電表,亦無竊電行為,且被上訴人向來即以委託金融機構自動扣繳方式正常繳納電費,無破壞電表之動機。又該等電表係裝設於屋外,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且於上訴人之委外人員查獲電表遭破壞情事有獎金可領之情形下,上訴人即片面認定上開電表係被上訴人破壞,實屬假設。再者,上訴人每二個月檢查電表一次,被上訴人如有意竊電,為免上訴人察覺,自不可能置使該等電表不動。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依竊電規定追償電費,僅願與上訴人協調電表失效期間、依基本電費計算之使用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等判例可參。

四、本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電表非被上訴人破壞,及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用電行為未適用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存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表裝設於其住所屋外,且未有防護措施等節,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兩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檢舉竊電之檢舉人,於依檢舉查獲竊電後,將發予檢舉獎金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上訴狀內自認,亦即因破壞系爭電表而可獲得利益之人,並非僅被上訴人而已。故此,衡諸系爭電表裝設之地點,為任何第三人均可接觸之開放場所,且被上訴人又無監管系爭電表之義務,加之系爭電表又未設有防護措施,則處在檢舉竊電可獲檢舉獎金之誘因下,第三人為獲取檢舉獎金而刻意破壞系爭電表,按諸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而言,並非毫無可能。是原審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電行為情形下,本諸此等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未有系爭竊電行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可因系爭電表之損壞而獲有利益,即推斷系爭電表為被上訴人破壞,並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洵屬上訴人之片面臆斷,自無足取。

㈡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固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惟本條適用之前提,係以供電用戶或非用戶存有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行為始足當之。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竊電行為,係指「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等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及用電異常查詢紀錄等為證,且系爭電表之受損情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系爭竊電行為,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表有遭破壞及被上訴人存有用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而存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竊電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竊電行為,自無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餘地。是原審未適用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表失準期間之用電行為,係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上訴人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主張之請求追償竊電電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不當得利部分併為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