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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核其聲請上訴之理由略謂:其欠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元,係因被上訴人幫其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報酬,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該筆欠款其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實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