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斗南站第六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每月應於二十八日以前繳納。詎被告非但多次遲延給付租金,且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所規定之用途限制,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做為經營客運公司售票站使用。原告遂依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遷讓倉庫及給付租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倉庫,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積欠之九十二年十月份之租金。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倉庫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交還,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達五月之久,依約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先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斗南站站長蕭欽顯曾到場調查被告經營客運公司售票站之情形,甲○○並同意我變更倉庫之用途。後來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亦曾和甲○○連絡並表明會補繳租金,請求繼續承租至契約期限屆滿,甲○○當時只教我要儘快補繳租金,並未表示要被告遷讓,足見其已默示同意讓被告繼續承租。當時原告職員劉靖煌亦曾到現場與我協商,但他們亦未表示要我立即遷讓。且系爭倉庫地處偏僻,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倉庫予原告,並給付租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交還倉庫,則原告嗣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租金及五個月之違約金,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被告收受該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之建物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斗南站第六號倉庫,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八千五百元,如逾期交還倉庫,承租人應每月給付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㈡被告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劃作客運公司之售票站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使用用途。
㈢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交還租賃之倉庫。
㈣迄原告終止租約之時,被告尚積欠九十二年十月份之租金一萬八千五百元。
㈤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還系爭倉庫。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①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變更承租倉庫之使用?原告有無於存證信函寄發後再另行同意被告繼續承租?②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曾表示同意被告變更倉庫之使用,且被告曾於收到存證信函
後向原告請求繼續承租系爭倉庫至期限屆滿,而原告並未明白表示拒絕,僅要求被告儘速補繳價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斗六站站長蕭欽顯亦到庭證稱甲○○當時到場確曾口頭制止被告不能擺設客運招牌並轉租他人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台中服務所員林服務站主任劉靖煌亦到庭證稱:我至現場除要求被告儘速補繳租金外,亦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倉庫交還原告等語明確。況被告復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從未明示同意繼續讓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或變更倉庫之用途,其可能是誤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等語在卷,足見兩造從未達成被告得變更系爭倉庫用途或繼續租用系爭倉庫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系爭倉庫用途僅限於保管機、踏車或為自己堆藏及保管貨物。而被告不得將租
賃倉庫作非法使用、變更用途及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倘被告違反法令及契約約定事項,原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系爭倉庫交還原告,若逾期未交還,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按逾期期間,每月給付原告月租二倍之違約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此為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約定。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倉庫之用途變更作為客運售票站使用,顯已違反上述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終止租賃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一個月租金一萬八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之金錢;惟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斟酌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實際所失損失為據。本件兩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其內容係在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懲罰,故此部分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據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核屬有據。然被告抗辯:系爭倉庫地處偏僻,使用價值不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片一張、系爭倉庫位置圖一份為證。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數額及系爭倉庫坐落鐵路用地,位處斗南火車站旁之偏僻廣場內,非屬人車經常往來之處,且僅作堆放貨物使用,經濟價值非高等情,認原告每月因被告無權占用該倉庫所受之損害,以每月租金二倍計算,尚嫌過高。故本件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以每月租金計算,始屬合理。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九萬二千五百元(18500×5=925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倉庫之用途為由合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租金及九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合計為十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駁回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