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甲○○被 上訴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一
三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埔心段第二九○之八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O1、P1、H1、L1、J1、B1、已點實線連線之更正地籍線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九
地號,與所有坐落埔心段第二九○之一五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1、B1、J1、庚、丙點實線之連線之更正地籍線登記。
二、陳述:本案地籍線更正錯誤,已如附圖所示,與前案之既判力並無矛盾,亦不相同。而系爭經界線之延移錯誤,乃為地政職權測量錯誤,依法應予更正,惟因涉及利害關係人同意與否,自應偕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地籍線之登記,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地籍線之更正,如附圖所示之實線連接,均與上訴人之利害攸關,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亦有關聯,顯有偕同更正之必要,原判決未至現場查勘以明瞭訴之聲明範圍為何,是否有重複或當事人不適格,爰請廢棄原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提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經界民事卷宗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九地號(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同段第二九○之一三地號(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第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同段第二九○之八地號(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第二○五地號)、同段第二九○之一五地號(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號)相鄰,而被告二人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東側又與第三人廖通年所有之同段二九○之七地號(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第二○二地號土地相鄰。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有誤,造成八十五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之原有界址不符,而使兩造及廖通年之上開土地整個向西偏移,正確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前之原有界址,亦即應以兩造土地之北邊土地即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
一九、第二九○之二一地號土地界線向南延伸之界線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九○之九原號土地之西邊界線。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舉行調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不肯為協同更正登記。而兩造前開四筆土地之經界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而判決確認如附圖二所示之G、H、J之連接線確定,核與重測前之原有界線相同,足見現公告確定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顯然有誤,地政單位自應依職權更正登記,因涉及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為此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六為更正地籍線登記之請求,以維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告之訴未涉及私權爭執,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而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其東、西界址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而南、北界址,則尚未以訴訟確認之,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地籍線。況被上訴人丙○○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故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地籍線之標的為其所有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一三、二九○之九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之八、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其主張之O1至P1之連接線係介於雲林縣○○鎮○○段二九○之七及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間,A1至B1之連接線則介於同段二九○之九及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間;另B1至己點之連接線則屬分隔同段二九○之二、二九○之七、二九○之八、二九○之九地號土地與南邊土地之界線;又庚點至丙點之連接線則為系爭土地南邊之其他土地上之直線,是上開連接線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完全無關,上訴人之聲明顯然未盡明確。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地籍線更正,乃係以地籍重測錯誤為由,並非地政機關同意更正之登記上錯誤或遺漏,縱上開O1至P1之連接線、A1至B1之連接線、B1至己點之連接線、庚點至丙點之連接線,其中涉及兩造所有之土地而生界址之爭議,上訴人亦應另行向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經界,不得逕自對被上訴人提起更正地籍線之訴。
四、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經查,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認如附圖二所示之G至H及H至J之連接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正附圖一所示H1至J1之連接線為系爭二九○之一三與二九○之八、二九○之九與二九○之一五之地籍線之部分,並非登記上之錯誤,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更正之地籍線,並非皆為聲明所示土地之經界線,且上訴人主張之更正事由亦非因地政機關登記上之錯誤所致。況附圖一所示H1至J1之連接線則已判決確認經界確定,亦無提起更正地籍線訴訟之利益,如兩造間就其他連接線有何土地經界爭議,應另行起訴確認之,自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請求,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丙○○部分之訴雖經上訴人在原審以言詞表明撤回,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將該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丙○○,則此部分尚未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審仍將被上訴人丙○○、丁○○列為被告,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盡,惟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冷明珍~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