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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係遭姊夫「鄭明德」恐嚇,而至被上訴人營業處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依法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門號即屬無效,何況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門號,要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不符,詎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主張其為重度智障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受理宣告上訴人禁治產之案件,有案件查詢單乙紙附卷可稽,復徵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問之事項均能理解,並陳述綦詳,足認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能力,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得假執行,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門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訴人身分證、通話明細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門號係其姊夫「鄭明德」恐嚇所申請,並非其本人使用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對「鄭明德」之真實姓名、年籍、真正住居所等資料,亦未能詳予說明,以致無從傳訊「鄭明德」到庭作證,上訴人空言所辯,自不足取等理由, 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電話費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另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係遭其姊夫「鄭明德」恐嚇而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上開所辯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有關「鄭明德」之真實姓名、年籍、真正住居所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詳予說明,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訊訴外人「鄭明德」到庭作證,是尚難認上訴人對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所辯,自不足取。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簽章,及系爭門號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所撥打之電話費用,共計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之情,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門號上開撥打之電話費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