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設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電表箱、電表之封印鎖均被拆除,封印鉛

塊銅絲被剪斷,電表內部圓盤被人為破壞調整,致計度失效不準,確實係人為之加工,而非單純之過失碰觸損壞,或電表老舊所致,既屬人為之加工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自屬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號規定之竊電。而被上訴人既為實際用電人,又為因竊電少支付電費之獲得利益者,依據經驗法則,竊電行為必與被上訴人有關,否則豈有不相干之人甘冒刑責風險無條件為被上訴人竊電之理?是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求償電費,且主動考量實際用電時間核算追償電費,合法合情。

㈡依據經驗法則,由於自被查獲後必須按實繳付電費,其用電情形必然有所節制

,原審捨電業法之規定,僅比較查獲竊電日前後各三百日之遭破壞電表與新表所計度電量核算,並不符實際竊電期間之用電量。

㈢上訴人之資產為全民所共有,因竊電所造成之損失實為全國民眾之損失,上訴

人已就竊電事實予以舉證,被上訴人又是竊電之受利益者,原審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逕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難心服。且依電能特性及電表裝置情形,如依原審判決意旨,則除現行犯外,皆無法合理求償因竊電狀態造成之電費短收損失,恐有助長竊電風氣之虞,並非事理之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彭志剛所申請設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之用電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警方、房東王漢卿及被上訴人檢查上開電表,發現電表箱、電表之封印鎖均被拆除,另封印鉛塊銅線被剪斷,電表內部圓盤被人為破壞調整,致計度失效不準。被上訴人既為實際用電人,享有用電利益,則上開電表顯然係被告為竊取電力而破壞所致,符合電業法第一○六條第三款所示之竊電行為,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十個月之電價即三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表並非被上訴人所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承租上述房屋,新舊電表平均一日用電度數才差二度,被上訴人不可能會竊用如此微少之電力。被上訴人僅願意返還因電表損壞而產生之度數差額利益,無法接受上訴人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係第三人彭志剛所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向第三人彭志剛承租上述房屋供作美容院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狀況時,發現電表箱、電表之封印鎖均被拆除,封印鉛塊銅線被剪斷,電表內部圓盤被人為破壞調整,致計度失效不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承租第三人彭志剛之房屋,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時,計用電日數為三百日,因其中九十二年八月份之電費收據,雖記載為一千八百度,然其中八十六度為新電表之用電度數,是該期之用電度數應為一千七百十四度,總計三百日之用電度數為八千六百二十七度;查獲後裝設之新電表使用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總計用電日數為三百十日,用電度數為九千三百六十九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六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及上訴人提出之用戶繳費記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亦應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竊電」行為?㈡若否,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數額為何?

四、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經查獲時,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得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然電業得對之依照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本身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或電業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營業規則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此觀電業法第七十六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不區分係用戶竊電或係非用戶竊電之用語,及該處理竊電規則中並無用戶應對非用戶之竊電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之授權,所定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則第二項固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在解釋上亦以該用戶本身實施前項各款之竊電行為為限。且電業欲依照上開規定依處理竊電規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竊電之電費,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為電表損壞之唯一受益者,是系爭電表之損害顯係被上訴人所為,因衡情他人不可能甘冒刑事風險而作對自己無益之事云云。經查,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為電表損壞之唯一受益者以外,對電表確為被上訴人故意破壞而竊電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表係裝設房屋外牆,並面對道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二張附於原審卷可參,是電表既非裝設在他人難以接觸之場所,則本院尚難排除有第三人故意破壞電表再向上訴人檢舉以取得檢舉獎金之可能性。再比較新、電表之電費繳納收據之用電度數及使用日數,舊電表較新電表用電度數,平均每日僅少一度,倘被告有意竊電,斷無平均一日僅竊用一度電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破壞電表等語,應非無據,尚堪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電行為,則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竊電之電費,即屬無據。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竊電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無所據,已如前述。再查,本件查獲前之三百日用電度數為八千六百二十七日,查獲後之三百十日用電度數為九千三百六十九度,亦如前述。本院以查獲前後各三百天為比較基礎,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該期平均用電度數二十九點一度計算(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扣除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十日用電度數,查獲後三百日之用電度數應為九千零七十九度,是新舊電表於查獲前後三百日之用電度數共計相差四百五十二度。以每度電價為三點零二四元計算,加計營業稅,被告共計受有少繳電費一千四百三十五元(452×3.024×1.05=1435)之利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