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及違約金係從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始計算,當時本件拍賣不動產(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五之一三二、五四四之一七號,建物建號為同段第九八一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並非訴外人李寬德所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李寬德需得到雲林縣政府之特別授權,始得設定法定抵押權,但李寬德並未取得雲林縣政府之特別授權,故李寬德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貸款十九萬六千元之契約無效。
㈡、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從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這段期間建物所有權人係雲林縣政府,抵押權人亦係雲林縣政府,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該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應消滅。
㈢、政府委託集中興建之國宅,政府雖可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收回,但基地不得收回。本件國宅之基地係由上訴人提供,政府不得收回,政府既不得收回土地,拍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即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剪報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係抵押權之「追及性」。從而,抵押權人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縱抵押物之受讓人未同時承擔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物之受讓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取得之法定抵押權,屬於抵押權之一種,自亦得追及上訴人所取得之抵押物而行使權利。上訴人認其非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法定抵押權對其不生效力,李寬德未經雲林縣政府特別授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李寬德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無效云云,顯將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與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要件相混淆,實無可採。
㈡、又按上開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因貸款所生之債權」,且係擔保被上訴人與李寬德間之債權。所謂因貸款所生之債權,須視被上訴人與李寬德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而定,而非以登記與否為斷。查李寬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第四條約定:「預約承購國民住宅貸款一九六○○○元。利息為年息九厘,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次月起分十五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訂為『年息九厘』」、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本借款還款辦法如左:本借款按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借款人按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其逾期部分按應付利息五成『加收違約金』。」可見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該貸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顯不足採。
㈢、本件法定抵押權部分,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訴請塗銷法定抵押權,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既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不爭執,又辯稱系爭法定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已經塗銷登記,嗣後又回復登記顯係違法,故利息及違約金應不得請求云云,實不足採。
㈣、系爭房地雖原登記在雲林縣政府名下,嗣再移轉予上訴人,惟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姑不論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二個機關,縱認同係屬政府機關,因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李寬德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債務人係李寬德,從未有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債之關係消滅,利息及違約金俱不存在,顯屬無稽。
㈤、上訴人認政府委託興建之國宅,政府可以收回房屋,但不得收回基地,並提出高院相關見解之剪報為憑,而認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本件係實行法定抵押權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拍定在案,與上開剪報之見解僅係就聲請准予收回房地為裁定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柯鄉黨變更為甲○○,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原由訴外人李寬德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承購,並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系爭五三五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第九八一建號建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七七九一號辦理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行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回復前開五三五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第九八一建號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五四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增加囑託登記法定抵押權,並就李寬德積欠之貸款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且對於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部分不爭執,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則不應包括在內,應予剔除,為此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縮減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其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李寬德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榮公司)承購國民住宅,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貸款金額十九萬六千元撥入理想國宅專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該住宅及基地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又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況上訴人爭執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回復登記合法與否,已經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及臺南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確係合法存在,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而本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於貸款契約內已載明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定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訴請將利息及違約金剔除,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及該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李寬德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本金等情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經查:
㈠、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可知,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則本件法定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視被上訴人與李寬德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內容而定,而非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與否為準。而依卷附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利率定為年息九厘(即每千元每月付息柒元伍角正)。」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本借款還款辦法如左:㈠本借款按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借款人按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其逾期部分按應付利息五成加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已明白記載「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是本件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及於該貸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甚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約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授權,李寬德未取得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之同意,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待設定、登記即生效力,並無須經特別授權之問題。況本件係李寬德承購雲林縣政府委託五榮公司集中興建之理想國宅社區國民住宅一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債權,有臺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雲林縣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一般部分)承購及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並非以移轉李寬德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為必要。且基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無效、撤銷或解除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亦不因物權行為之瑕疵而受影響,兩者效力應分別判斷。是上訴人以李寬德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主張李寬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無效,實無理由,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從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抵押權人亦係雲林縣政府,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系爭貸款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消滅云云。但就廣義言之,凡不能併存之二法律上資格歸屬於同一人時,其中一法律上資格為另一法律上資格所吸收而消滅者,是謂混同。其情形有三:⒈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⒉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勢須自己向自己請求給付,自己並應向自己履行債務,顯屬無意義,此項正相對立之法律上資格同歸一人時,其債之關係即歸消滅。⒊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歸屬於同一人時,保證債務為主債務所吸收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混同,係指債權與債務之混同而言,因混同之結果,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例如債權人繼承債務,或債務人繼承債權,或債務人受讓其債權人之債權,或債權人承擔其債務人之債務等,此與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時,所有權仍然存續,及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混同時,主債務不消滅者,有所不同(參照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九十年十月修訂版第一一二三、一一二四頁)。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其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李寬德,根本無上述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利息、違約金,已不足採。又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係謂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於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建物未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抵押權人則係被上訴人,亦無上述所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理。
㈣、此外,有關上訴人依照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中國時報記載:「政府以公營機構員工共有的土地興建國宅,再將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配售予員工,若員工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政府可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房屋及基地?台灣高等法院決議:可准收回房屋,但不得收回基地」等字,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提供,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政府不得收回土地,因此拍賣土地所得之款項,應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查,上開剪報所載內容,係指政府以公營機構員工共有之土地興建國宅,再將國宅配售予員工,而員工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政府可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李寬德積欠之借款,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既係行使法定抵押權,而非請求收回房屋之基地,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自得就住宅及其基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拍賣土地所得之款項無權受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及於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超過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邱瑞裕~B法 官 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