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91年7 月9 日既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
,則契約自該時已向後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於審查會議時,僅單純表示願意繼續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並未表明讓已終止之合約回復效力,豈能再依已終止失其效力之合約第6 條解除契約?況本件修復工程一再延滯,係被上訴人怠於向審查專家要求提出審查意見所致,上訴人出於善意願意繼續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並未保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於審查會議後,於91年8 月9 日將第二次專家學者之正式審查意見送交上訴人,卻又要求上訴人於9 月底前提出修正預算書圖,期間僅一個多月,實屬刁難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刁難之方法,導致上訴人無法如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完成,執此解除契約,實非允當,對上訴人亦不公平。
㈡縱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已合法解除本件契
約,亦僅係解除兩造於審查會議時所成立之新契約關係,兩造於88年6 月29日之舊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終止,上訴人於審查會議時,僅表明願意繼續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並無回復原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所請求償還之報酬為原契約時期所支付,而兩造於審查會議成立之新契約後,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任何報酬,故被上訴人解除新契約,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任何報酬。
㈢上訴人於系爭修復工程,付出相當多之時間、勞力、金錢,
單是聘請二位古蹟專家協助,所支出費用321,600 元,即已超過所收之報酬,另上訴人用於本件修復工程之時間、勞力、專業,更是難以計算,若認被上訴人所解除之契約,係兩造於88年所簽訂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應回復上訴人締約前之狀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對方未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文化局函文及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契約性質似屬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上訴人是否
可隨時終止,已有疑問。縱如原審所認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可隨時終止,然終止契約應可因兩造同意而回復,並非如原審所認為兩造又成立一新契約。是故,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於9 月底前提出修正預算書圖,上訴人未依限提出,且其預算書圖未經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資料未經專家學者認可,對被上訴人亦無用處,縱有支出費用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調91年7 月30日雲林縣三級古蹟預算書圖審查有關會議記錄之錄音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榮味變更為李進勇,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94年4 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雲林縣三級古蹟北港義民廟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北港義民廟之修復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於簽訂日起50日內繳交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於被上訴人,且設計圖說自第1 次審查起算2 年為限,若無法於期限內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專家學者審查意見修正通過,上訴人應具體陳述理由,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追回所撥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經第1 次審查後未獲審查委員同意,非但遲未提出修正設計圖說,尚於91年
7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經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開會協商時,上訴人表示願意完成修正圖說,上訴人遂於91年8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 月底前提出修正設計圖說,不料上訴人非但又未提出修正圖說,復又於91年8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迄今既未通過審查,系爭契約又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監造款321,6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於88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之預算書圖,被上訴人嗣於89年4 月20日將專家學者第一次審查意見交由上訴人修正,上訴人為求慎重,乃於90年5 月21日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送交被上訴人審查,然自此之後,全無消息,遲至91年8 月9 日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送交上訴人,並要求於同年9 月底完成,令上訴人措手不及,故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經審查通過之預算書圖,乃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並積極要求要求專家學者審查之故。況上訴人曾於91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給付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五工作之報酬,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追回已付之報酬。縱認上訴人曾於91年7 月31日之審查會議表明願繼續完成修復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工作,然此為另一新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依新契約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況上訴人已於91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此一新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6 月29日簽訂三級古蹟北港義民廟修復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合約書,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北港義民廟修復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被上訴人迄今已依合約約定支付第
1、2期之報酬共計321,600元。㈡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於88年9 月間提出第一次預算書圖,
嗣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20日請求上訴人依專家學者第一次審查意見修正預算書圖,上訴人於90年5 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然審查結果將近一年均未提出,上訴人先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經兩造於91年7 月31日開會協商後,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9 日始將第二次審查意見送交上訴人,並要求9 月底完成,上訴人遂於91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復於91年10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前開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321,600 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㈡兩造於91年7 月31日審查會議之會議記錄是否與事實相符?
記錄所載之會議結論發生何種法律效力?㈢上訴人於91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本件兩造於88年6 月29日簽訂之三級古蹟北港義民廟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其契約性質為何?㈣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㈤上訴人可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而主張
抵銷?
五、經查:㈠按設計圖說自第一次審查起算二年為限,若無法於期限內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專家學者審查意見修正通過,乙方(即上訴人)應具體陳述理由,未獲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得解除本合約,甲方所撥付之款項追回,此為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所明文約定。經查,上訴人於88年6 月29日簽約後,雖依約於同年9 月間提出第一次預算書及設計圖,經專家學者於89年4 月20日第一次審查後,未獲通過,上訴人遂依審查意見予以修正,於90年5 月21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之預算書圖,然經專家學者審查後,仍未獲認可,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為由,仍拒絕依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修正並提出預算書圖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第一次審查意見表、兩造往來函文、徐裕健審查意見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上訴人於91年7 月初發函拒絕提出修正預算書圖後,
兩造遂於91年7 月31日開會協商,當時兩造及審查委員均出席,會後之會議紀錄載明結論:「1.林局長日揚:根據徐裕健、劉銓芝兩位委員之意見,馮建築師是否有意願完成本件工程?若有意願,我們將給予建築師兩個月時間作修正,並於時間內通過審查..。2.馮建築師子石:我很有意願繼續做,之前我投入非常多心力在這個案子之基礎面上且也非常有效率進行修正,然經此會議與委員詳細溝通後,將會迅速整合委員意見於預算圖說裏,予以完成,沒有什麼問題。」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三級古蹟預算書圖審查有關會議紀錄為證,足見兩造於前開協商會議時,確已合意被上訴人應於91年9 月底依審查委員之意見完成修正並通過審查。依據被上訴人先前已函催上訴人提出修正書圖、被上訴人發函陳述理由等情,可判斷兩造協商會議所達成前述合意,應係意指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之二年後即91年4 月20日前雖未修正書圖並通過審查,然應於91年9 月底提出修正書圖並通過審查,否則即依第6 條解除契約,是該會議成立之合意內容應係對系爭契約第6 條解除契約事由之合意變更,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中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即追回撥付款項及系爭契約內其他約定,均不影響其效力。
㈢上訴人雖抗辯:並未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前開會議書面
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到庭自承伊確實向被上訴人文化局長林局長表示有意願繼續系爭契約,但此項意願是會議剛開始時所表示的,後來審查委員提出一些無法修正之意見後,伊因為不好意思反駁審查委員之意見,而未能於會議結束前表示無法修正等語,且該會議過程之錄音內容亦因時間久遠而滅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時,被上訴人以94年4 月25日函覆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既確有表明同意,又未能舉證證明會議紀錄有何不實之處,其前開抗辯,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之所以無法如期提出修正書圖,係因被上
訴人未積極催促審查委員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致提出審查意見時距第二次送審時已逾一年,而審查委員提出之第二次審查意見又與第一次審查意見毫無交集,且不符顧問公司所作之規劃報告書,上訴人無法修正,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2 個月內完成,然上訴人收到正式公文附審查意見時,已不到2 個月,時間過於匆促等語。然依前所述,兩造既合意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9 月底前提出修正書圖並通過審查,否則即解除契約,而未另外約定審查意見應合於規劃報告書或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成等不得解除契約之例外事由,是上訴人所述即使為真,本院亦無從考量而創設解除契約之除外事由。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於簽約時,理應考量於期限內提出書圖並通過審查之不確定性,及無法通過審查之風險,再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參於上訴人設計圖既非通過審查,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要求追回所付之款項,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該約定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合意之期限即91年9 月底提出修
正預算書圖,則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依前開契約第6 條第
1 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報酬,應屬合法有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1年7 月9 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解除,被上訴人解除的是兩造協商會議所達成之新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與528 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兩造雖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名稱、當事人等均以委託之名義,該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然契約之性質究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條關於原告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內容,如勘察規劃、詳細設計、施工監造等,可見原告應負責將之完成為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是按工作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原告始得依約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亦核與承攬契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認係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既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則除兩造合意或定作人在特定事由得片面終止契約外,並無如委任契約第549 條可片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又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自未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終止。另兩造於協商會議所達成之結論充其量僅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解除契約之事由,並非成立另一新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其於91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百分之四十五之報酬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已先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無從於91年10月16日解除契約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甲方應付給乙方之酬金為全部工程造價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後百分之8 並應按照下列期限,分案分期付給之..第一期:合約簽訂後付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設計完成送交審查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審查定案後付酬金百分之十五。」是上訴人必須完成第三期之工作,亦即預算書圖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給付第三期之報酬。經查,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2期之酬金,而上訴人之預算書圖均未審查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殊難可採。
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亦應以金錢償還之,上訴人為製作本件預算書圖,已陸續支出逾361,200 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簡約1 份為證。然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意即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效果、行使方式等等,以排除法定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由及效果,既係當事人依契約目的而另行約定,則法定解除權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效果亦即民法第259 條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適用系爭契約。是縱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亦無以金錢償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復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1,600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