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以基準樁認定錯誤為由,聲請確定經界,然查,基
準樁認定錯誤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土地面積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兩造間之界址前經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自非合法。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6 月28日及93年7 月23日之鑑定圖說
均以私人所設立之基準樁為測量基準,而非以政府所定之基準樁為測量基準,即有偏頗,且非公正;且證人陳國炎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嘉隆段58地號及58之1 地號二筆土地分割時經界線長度為10公尺等語,詎原審法官竟自行測量,認上開二筆土地經界線長度為11公尺,進而認定上開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確有發生異動,然則上開土地經重測至今,並未曾聞有重測錯誤之情形,是以私人所定之基準樁為測量基準進行測量,顯然不準確,且為違法。
㈢況倘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少於
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面積,則上訴人因此減少之土地何在,亦令人質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土地重測當時原所有權人林中山於調查表上表示以水泥樁為舊地籍圖界址,嗣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重測,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長度應為11公尺甚明。而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後製作新地籍圖時,誤將原為11公尺長之經界線誤繪為10公尺,地籍圖繕造錯誤,致生本件界址錯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既係基於錯誤之地籍圖認定之界址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非正確;再拆屋還地與確定經界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確定經界訴訟自不受拆屋還地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58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牛埔頭段175 之15號,下稱嘉隆段5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土地時,曾申請鑑界測量,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農舍,而領有使用執照,應不致越界建築,而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不一致,乃係因重測後製作地籍圖時,將58及58之1 地號土地間東西向之經界線長度,由11公尺誤繪成10公尺,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又依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顯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以房屋之外牆為界址,實不可能將界址指在房屋內,故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之邊緣線即如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牛埔頭段176 之2 號,下稱嘉隆段48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兩造土地經界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前案鑑定測量在案,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農舍領有使用執照,兩造土地界址於重測時發生誤差等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抗辯,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倘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錯誤,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即應提出異議,而非於二十幾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再如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K-F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土地勢必減少,對上訴人不利,故上訴人主張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H-G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隆段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隆段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H-G-F-E-D連接線所圍範圍部分,面積
11.6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確定,嗣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界址業經前開拆屋還地判決認定,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並不合法,且原審以私人所設之基準樁作為認定兩造間經界位址之依據,並不正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經界是否為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兩造間之經界位址何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土地經界位置,並非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是就兩造間經界位址乙節,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並無既判力,縱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曾經前開拆屋還地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況被上訴人以兩造土地疆界不明,請求確定經界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為前開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嗣後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到場指界之所有權人,於公告確定後,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時,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坐落嘉隆段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兩造對於南北向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為經界,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H-G連接實線為界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以嘉隆段58及48地號土地間之疆界不明,請求確定經界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合法有據。
㈢關於相鄰土地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法條雖無明文
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之研討㈥第195 頁)。經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國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舊地籍圖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嘉隆段58及58之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後77年8 月間,嘉隆段5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8之1 地號土地,分割時二筆土地之經界線長度即為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以比例尺實際測量新舊地籍圖,其中舊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圖面上嘉隆段58與58之1 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以比例尺測量後換算為11公尺,新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圖面上嘉隆段58與58之1 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以比例尺測量後換算為10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71年重測前、後及77年8 月間分割時之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88、89頁),足徵新舊地籍圖關於嘉隆段58及58之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確有異動情形,而此異動結果與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並不相符,是地籍圖即有不精確之情形,而有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70年間土地重測調查時,均指界兩造土地以南北水泥樁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有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即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D1、C1點或A、B1點,見原審卷第93、95頁)。而原審承辦法官於93年5 月19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時,雖未發現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水泥樁,然經熟悉水泥樁位置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黃萬成,指出位於北邊D1點之水泥樁位置,並經兩造同意以嘉隆段48地號土地西側與鄰地間之水泥樁連成之直線為南邊之C1點,測量結果發現附圖上所示之D、C點連接線,與重測前地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66 至172 頁,第176 、177 頁)。系爭相鄰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調查時,既均指明以南、北水泥樁即D1、C1點(或A、B1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地政機關並據此調查結果實施測量、繪製地籍圖,綜上各情參互以析,並酌以上述判斷經界之標準,本件自應以D、C連接線上之K-F連接虛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H-G連接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K-F連接虛線為經界。原審斟酌以上各情,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如附圖所示K-F連接虛線為經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院90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其中超過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所認定如附圖所示K-F連接之經界線以西部分(即KFGH所圍區域),仍應由上訴人執本件判決,於收受判決正本3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針對本院90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能排除此部分判決拆屋還地之執行力,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宏卿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