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被上訴人丙○○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審理前,在本院第四法庭前,因討論和解事宜,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二人竟向乙○○出言恐嚇稱:「若不撤回告訴的話,要讓你沒有工作,而且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上訴人甲○○至雲林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二號上訴人之父謝尾家中,向謝尾揚言稱:「你兒子乙○○若要告我恐嚇,我在台北有認識刑事組的警察,要讓乙○○不能教書,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並表明要謝尾向上訴人轉達上述言語,嗣謝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上訴人電話時,向上訴人轉達上開恐嚇言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上訴人之安全。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恐嚇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拘役三十日、甲○○拘役四十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二人恐嚇後,終日忐忑不安,精神恍惚,驚恐害怕,不敢獨自外出,亦不敢獨自回雲林家鄉探視父母親,經常半夜惡夢驚醒、無法安眠,精神上受到嚴重焦慮、不安與壓迫之痛苦,而有失眠之情形。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上訴人二十五元。並命兩造分別提供擔保或反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爭訟之起因源自被上訴人丙○○傷害上訴人之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後,多次希望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獲上訴人之同意,雖因氣憤語氣不佳而對上訴人有出言不當之行為,然上訴人隨即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雖誠心誠意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均不同意,反而一再爭訟,實則,上訴人不願和解,並非出於畏懼,其所冀求者無非民事賠償而已。又上訴人近二年來,在法院有十餘件訟案,上訴人均獨自出庭應訊,並無其所稱不敢獨自外出之情形,且兩造間或為兄弟,或為鄰居,熟識多年,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瞭解,當知被上訴人恐嚇內容實施之可能甚低,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亦非嚴重,否則,豈有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以求將來生活平靜,反而一再興訟,增加兩造怨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之失眠症係肇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生之頭部外傷,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在馬偕醫院長期治療迄今,故上訴人之失眠病症應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前,向上訴人恐嚇:「若不撤回告訴的話,要讓你沒有工作,而且死得很難看」等語,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二號上訴人之父謝尾家中,向謝尾揚言稱:「... 我在台北有認識刑事組的警察,要讓乙○○不能教書,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致危害於上訴人之安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恐嚇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丙○○拘役三十日、甲○○拘役四十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二人恐嚇後,終日忐忑不安,精神恍惚,驚恐害怕,不敢獨自外出,亦不敢獨自回雲林家鄉探視父母親,經常半夜惡夢驚醒、無法安眠,精神上受到嚴重焦慮、不安與壓迫之痛苦,而有失眠之情形,並提出失眠藥包袋影本四十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之失眠症係肇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生之頭部外傷,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在馬偕醫院長期治療迄今,故上訴人之失眠病症應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併嚴重頭痛,頭暈及失眠。個案因此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長期至本門診治療,宜休養,不宜太累」等語,足見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有失眠之病症,且有就醫診療之記錄,是上訴人之失眠病症是否確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有關,即非無疑。且失眠病症之成因非僅一端,或因頭部外傷,或因精神壓力過重,或因其他疾病所致,皆有可能,自難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以後仍有因失眠病症前往醫院就診領藥之事實,逕而推論上訴人之失眠病症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對於其失眠病症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均以務農為生,被上訴人丙○○名下有農地四筆,被上訴人甲○○名下僅有農地一筆,上訴人為國小教師,名下有九筆土地、三棟房屋,每月薪資約五萬餘元,每年股票股利及存款利息約二十餘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九二○○一九三七八號函附卷可參,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資力、及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涉訟,一時氣憤始出言恐嚇上訴人,事後並多次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然因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可非難性、行為後之態度、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嫌過高,而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甲○○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利息共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