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二號
請 求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請求人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二、陳述:請求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細閱和解筆錄之內容後,發現請求人係在輕率、無經驗中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而成立和解,蓋和解筆錄中關於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記載,並未扣除請求人自付或為相對人墊付之款項在內,是上開訴訟上和解有明顯錯誤,並非出自請求人之本意;且上開訴訟上和解對於請求人之權利有莫大之損害,亦明顯有失公平,並非合法,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乙、相對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細閱和解筆錄之內容後,發現請求人係在輕率、無經驗中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而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中關於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記載,並未扣除請求人自付或為相對人墊付之款項在內,是上開訴訟上和解有明顯錯誤,並非出自請求人之本意;且上開訴訟上和解對於請求人之權利有莫大之損害,亦明顯有失公平,並非合法,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乙○○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本件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請求人與相對人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分別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再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分別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請求人當時有何錯誤、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況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若泛論為終止爭執而有所讓步,即可謂急迫、輕率、無經驗,則民事上之和解制度,將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效果,反而治絲益棼,而本件請求人為能終止爭執而有所讓步,亦為理所當然,要難認其有何輕率、無經驗之可言。是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輕率、無經驗之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請求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請求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