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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翁文冠

即翁建州丁○○ 住

身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號

身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物己拍賣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