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泰昱建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肆張、壹佰萬元券肆張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概括承受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是原提存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上開承受日起即由聲請人承受。茲因原提存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券四張(票號各為JI001332、001336、001337、001338)、一百萬元券四張(票號各為JH002522、002523、002527、002531)共計六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上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提存人聲請撤銷,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另亦已聲請鈞院定二十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以概括承受函件、公告、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卷等相關卷宗,經查:原提存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撤銷,另原提存人並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送達相對人,並經確定在案,亦即至遲相對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既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概括承受原提存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