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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