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結婚,於婚後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分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前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並於戶籍登記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懷孕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甲○○於當時並因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免血統混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方面:原告所言屬實,被告乙○○非被告之婚生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且上開出監證明書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等語明確,足信屬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其懷孕週數為滿四十週,共計二百八十日,有被告乙○○之上開出生證明書載明可佐,是以000年0月0日生產日往前推算二百八十日,為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懷孕之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因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並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可見被告張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