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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被 告 乙○○

丙○○

七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58年結婚,至74年間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

00 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原告生母即被告丙○○之受胎,並非來自被告乙○○,而係訴外人胡順德,且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即被告丙○○及訴外人胡順德共同撫育,原告與被告乙○○亦不曾共同生活,為使原告之血緣與事實相符,以免混亂,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告乙○○、丙○○二人,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則原告是否係被告乙○○之婚生子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相互間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

7 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應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允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胡順德證述屬實,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而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足信屬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