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丁○為夫妻,被告之生父丙○○與原告乙○○為表兄弟關係。前因被告生母〔余素真,已歿〕未婚生女,然丙○○不願與被告生母論及婚嫁,因而委託已嫁娶之原告夫婦代登記為被告之婚生父母,以便被告申辦戶口〔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登記〕,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
(二)被告出生後,因其生父不願結婚,因而由被告之祖母代為撫養。因原告夫妻僅形式登載為被告之父母,惟兩造並未同住,亦無撫養事實,且被告確非原告受胎而生,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的母親為余素真,她已經過世了,被告母親以前曾經來找過被告,她是未婚而懷孕生下被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出生登記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作DNA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其非原告所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該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立法意旨,乃因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固屬私權關係,惟事涉公益,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不得由登記親子關係之雙方,直接逕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母親,分別為原告乙○○、丁○二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項事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薄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乙○○、丁○與甲○○間之DNA親子血緣關係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析上述D8S1179、D21S11、D18S5
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乙○○與甲○○親子關係基因;亦排除丁○與甲○○親子關係基因等語,並有該醫院DNA親子鑑定書可按。原告就此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