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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面積0.0一0二、0.0一一五、0.00六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

0一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乙○○、丙○○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面積0.0一0二、0.0一一五、0.00六九公頃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甲、乙、己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丙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己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舊地號:雲林縣○○鄉○○段四十一之二號)及同地段二一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舊地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原告之父陳有諒所有,原告之父陳有諒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售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之父楊宋及訴外人楊萬漳、楊金帶(下稱楊宋等三人),楊宋等三人旋即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北側定居,嗣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楊宋等三人再向原告之父陳有諒購買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惟彼等買賣標的物真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此觀之楊宋等三人家族於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及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北側定居,而原告之父陳有諒及其家族仍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南側定居一事自明,蓋苟非如此,彼等焉能長期在上開土地各自興建房屋居住,而能相安無事?是被告本於繼承、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陳有諒有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賣渡證書上蓋章。

㈡原告之父陳有諒,及被告之父楊宋與被告乙○○、訴外人楊辦有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

㈢坐落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己地上物為被告乙○○所興建。

㈣坐落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丙○○所興建。

㈤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拆除其父陳有諒及家族所有坐落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南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之父成立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被告即得本於繼承、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係基於繼承、買賣債權關係而為占有,其等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兩造家族定居位置一事辯稱兩造之父成立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等語,然查:

⒈觀之卷附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中華民國叁拾玖年玖月拾伍日..移付持分陸分之叁殘持分陸分之叄賣渡人 陳有諒(下蓋印陳有諒印文).

.買受人 取得持分陸分之壹 楊宋..買受人 取得持分陸分之壹 楊萬漳.

.買受人 取得持分陸分之壹 楊金帶 土地標示北港區水林鄉尖山肆貳號(按現地號為雲林縣○○鄉○○段○○○○號) 田 零甲貳分壹厘零毛伍糸(按經本院計算為二0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代書人 黃玉溝」「買賣土地 標示雲林縣○○鄉○○段四貳地號、地目建、等則壹、面積 貳零四貳、買賣權利比率六分之叁..移付持分六分之叁無殘 出賣人陳有諒..取得持分四分之壹買受人乙○○..同右楊辦..右法定代理人楊宋..立約日期中華民國伍拾叁年六月貳拾九日 土地代書人黃玉溝」等文,乃明確記載原告之父陳有諒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賣其所有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面積0.二0四二公頃(按重劃後面積登載為0.二00五公頃)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與被告之父楊宋及訴外人楊萬漳、楊金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之父陳有諒再出賣其所有上開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楊辦(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內容,此對照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登載該地面積為0.0六公頃(按重劃前面積登載為0.0六二九公頃)一事,可知系爭二一三一、二一三三號土地之面積顯有顯著之差距,苟被告所稱兩造之父買賣標的物真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一事為真,以買賣土地當事人間首重者乃土地地號(坐落位置)、面積等情節而言,則於兩造之父委請土地代書黃玉溝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當時,焉不發現其等買賣土地之面積差距過大之理?然兩造之父反卻先後於上開期間分別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買受標的物為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並於上開契約書上詳載其等買賣土地之面積為0.二0四二公頃,則被告所辯稱上開情節,殊難想像。

⒉參之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第三項㈢、㈣、㈤之事實,似符合被告所稱被告之楊姓家

族定居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北側及該地東側(即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原告之陳姓家族定居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南側之情,然有關系爭二一三一、二一三三號土地占有情形,經本院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時,發現訴外人陳海麻於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建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丁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勘驗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時,發現訴外人楊金帶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建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戊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一層平房各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苟被告所稱上情為真,原告家族之一即訴外人陳海麻焉有於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建有上開建物,而被告家族之一即訴外人楊金帶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建有上開建物之理?何況依被告所稱上開占有情形計算被告家族占有面積僅為0.一五0五公頃(計算式:0.06(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面積)+0.0905(被告主張占有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 =0.1505)亦核與上開兩造之父約定買賣土地之面積為0.二0四二公頃一事明顯不符,被告徒以兩造居住位置遽而主張兩造之父買賣標的物真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乙事,尚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用電證明、照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之父陳有諒及家族有於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南側興建房屋居住之情,惟有關占有形態千差萬別,或係無權占有,或係使用借貸,或係有權占用等情形,均不無可能,非一概即得推論其等係基於所有權之意而占有,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之父陳有諒及家族係基於所有權之意而占有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南側,可見兩造之父買賣合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乙節,實屬速斷,要難採信。

⒊被告雖舉證人楊陳金鑾、楊貞雄為證,然觀之證人楊陳金鑾、楊貞雄證稱:「伊

並不清楚兩造之父買賣土地之情形,惟原告之父陳有諒於賣地後仍居住在其舊有房子,伊曾聽被告乙○○之父楊宋稱有留部分土地供陳海麻使用,惟伊並不知悉地號為何,也未曾向陳海麻求證,原告之父陳有諒係居住在陳海麻所有房屋之後面,然伊亦不清楚其等占有關係為何,伊係依據其等嗣後興建情況推測其等所有之情形。」「伊並不清楚兩造之父買賣土地相關事宜,伊於擔任調解委員時,兩造曾向伊反應土地使用狀況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不符,請求伊調解,然因故無法調解,伊並不知悉陳有諒之房屋何故拆除、陳海麻建屋之權源為何,及被告興建地上物時有無遭原告阻擋等情。」等語,足見證人楊陳金鑾、楊貞雄並不知悉兩造之父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及其等占有關係為何等情節,是證人楊陳金鑾、楊貞雄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楊陳金鑾證稱被告之父楊宋曾告知其提供部分土地供陳海麻使用等語,然證人陳海麻否認其使用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係經被告之父楊宋同意一事,何況證人楊陳金鑾亦自承其並不知悉楊宋係留何地號之土地供陳海麻使用,其係依據兩造家族嗣後興建情況推測兩造家族所有權之情,是證人楊陳金鑾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難持證人楊陳金鑾、楊貞雄上開證詞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⒋再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二一三一、二一三三號土地自

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今有無重劃,及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申請鑑定界址等情,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案二筆地號為八十三年度萬興農地重劃區【由雲林縣政府重劃課主辦】內土地,所有權人 陳有諒君曾於八十六年間申請鑑界。三、隨文檢送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及檔號簿影本各乙份。」等文,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地四字第0九三000三五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而觀之該所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乃原告之父陳有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所有之○○○鄉○○段貳壹叁壹地號、地目田、等則壹貳、面積零陸公畝零零平方公尺」鑑界,再佐以上開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益證原告之父陳有諒於上開期日出賣與被告之父楊宋等人之標的物乃系爭二一三三號土地,而非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兩造之父買賣標的物真意為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則揆之首

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

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己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告於系爭二一三一號土地上既建有房屋居住,驟然命其拆除,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兼顧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