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七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九○公頃土地,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分屬兩造
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權利範圍則為三分之二。因原告於原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僅○‧一七三○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不符,故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主張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逕為原物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暨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為被告所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五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兩造並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共有關係,分割後原告取得土地之面積僅○‧一七三○公頃(計算式:0.5190X1/3=0.1730)。揆諸前述規定,自不得以原物分割。被告抗辯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逕為原物分割,顯無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限制耕地分割之規定,旨在防止耕地細分。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價,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述限制之列。是本件原告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