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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供坐落雲林縣○○鎮○○

○段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嗣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逕行分割,增加二一二之二五、二一二之二六、二一二之二七三筆地號,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同時存在於上開四筆土地上,其中二一二之二六號(重測後改為光明段六三七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徵收,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虎尾鎮公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可按。但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向法院提存徵收補償款時,疏未為領款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之記載,致徵收補償費在未取得他項權利人第一銀行同意之情形下,被原告領取,該筆土地因徵收而抵押權消滅,惟其餘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然存在。

2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負擔係指其金額明確無爭議之情形而言,若其是否確有負擔或金額多寡,尚不明確時,尤其尚有分割出之其餘三筆土地抵押權存在之情形下,仍不得直接代為補償。準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其債權是否已發生或債權額若干,並不明確,因此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時,縣(市)地政機關仍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直接代為補償,而係應全部發放與土地所有人,惟應以土地所有人欲領取時,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為條件。本件雲林縣政府於向法院提存徵收補償款時,疏未為領款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之記載,致徵收補償款在未取得他項權利人第一銀行同意之情形下,被原告領取,但原告是經合法手續辦理領款,此有提存所知會被告函件可證,原告所領取補償費之受取人即為原告丙○○,絕非被告縣政府誤列為受取人,自無溢領款情事發生,此項補償費亦無公告確出於錯誤,或須予更正之事項,復未經合法更正公告,足認原告領取補償費並無不當。

3嗣第一銀行以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上開錯誤使其受有損害為由

,於九十二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被告敗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基於確定判決賠償第一銀行之損害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五四八0號函通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判決為依據,主張原告所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要求原告繳還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件可稽,原告否認被告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因此本件屬私權上之爭執事項無疑。然被告竟以該得否作為執行名義殊堪質疑之函文,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實施行政執行,有該處九十三年度平罰執字第九七八號通知書一紙可按。而被告僅以函文請原告返還是項溢領補償費,既無請求權基礎,又無執行名義,自不生法律效力。被告無非因與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第一銀行間之民事訴訟事件,由於被告辦理提存有重大過失而受敗訴判決,竟歸咎原告應負全責,有欠公允。4再按徵收土地之機關發放補償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惟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指明補償金之應受人為私人名義,復經合法提領,其公法義務即屬消滅,關於領取提存款之爭執,應屬於私權之範疇,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茲被告以不當得利為由,發函要求原告繳還,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如經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繳回徵收補償費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即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撤銷執行行為,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私權上爭議之必要,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本件被告於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疏未記載領款必須經抵

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使原告丙○○無條件領取該筆補償費,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可見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因其敗訴,而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與原告。且此並非原告所應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事項,自不得以函文方式(核其性質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要求原告繳還,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竟執以移送強制執行,顯然違法。

6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

一0五四八0號函為行政處分,將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撤銷,並同時核定原告應將非應由原告領取之溢領徵收補償費返還予被告云云,至屬無稽,茲述理由如次: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案業已徵收完畢結案,無再行撤銷之

餘地,況該函文亦無任何撤銷核放徵收補償費之意旨,且本件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以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上開函文本質上難認係屬行政處分。

㈢又行政處分之書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記載,

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該函說明欄一記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判決辦理。」並非「法令依據」,況該判決內容係駁回被告之上訴,更與原告無涉。說明欄三記載:「台端如有異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文書向本府提出,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且未表明訴願機關屬中央何主管部、會、行、處、局、署,僅表示如何提出異議之旨,核該函文,並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至明。

㈣另觀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係表明:「原告所領補償費係不當

得利,請儘速返還」之旨,且係因遭請求國家賠償敗訴,據以賠償後所為之主張,核其內容,係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或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要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得以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益見係屬私權上之爭議,被告以函文單方面決定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於法無據。

㈤基上所述,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既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為不足取。

二、基於上述意旨,原告聲明求為: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於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此聲明)2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

行處九十三年度平罰執字第九七八號通知書,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請求權不存在。(於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此聲明的用意在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並沒有將這一件返還不當得利的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的權利或沒有法律依據。復於94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是要排除雲林縣政府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的行政執行。)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釋字第466號解釋文首段)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自因首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分別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及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明示在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引述如前,不再重複),依原告所陳及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調取之該處九十三年度平罰執字第九七八號影印卷,均明確顯示已經進入行政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可能藉由民事法院確認之訴之訴訟結果予以影響或改變,本院於94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使本件照原告的請求為判決,有無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之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沒有。」(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且本院即使照原告的請求為判決,亦不可能達到原告於94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期待「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是要排除雲林縣政府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的行政執行。」的結果。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五四八0號函,並不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效力云云(亦見前述),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見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首段),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以成立,亦有可疑,但很明顯的,被告上開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效力之審查權限,並非屬於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本件原告所訴事項,既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又非可以補正之事項,其訴即非合法,應將其訴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一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挔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