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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 訟代理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二七五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劉燕玉所有,嗣黃劉燕玉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之父黃三民、訴外人黃炎盛及被告丙○○簽立分鬮契約書,由黃炎盛、黃三民及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平均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因受農地法令限制尚無法分割,故該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所有。分鬮契約書既約定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僅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丙○○自應受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原告之父黃三民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則此分鬮契約書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所繼承,被告丙○○先前依該分鬮契約書起訴向原告請求移轉原告繼承而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一八八判決勝訴確定,則被告即應依該分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公平正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爰依分鬮契約書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將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0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二七五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該分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丙○○與訴外人黃三民、黃炎盛對系爭土地及其他三筆土地即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五八之七、六二地號三筆土地固均有三分之一之持分,且該三筆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分別以贈與為因由黃劉燕玉登記予原告之父黃三民、黃炎盛及被告之妻甲○○。然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等三筆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分割合併並平分之方式,調整三筆土地之面積等同,每人分得之面積大約為二千七百四十七或二千七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故原告之父黃三民已按其對原三筆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原六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號土地),且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黃源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一八八號案件查明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是原告之父黃三民對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前述分鬮契約書內容之真正。

㈡重測前之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五八之十、六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訴外人黃炎盛、原告之父黃三民。

㈢前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合併分割,三筆土地之面積已調整為均等。

㈣原告之父黃三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為黃三民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之父黃三民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查:

㈠上開重測前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一○一地號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雖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由訴外人黃劉燕玉登記予訴外人黃炎盛、原告之父黃三民、被告甲○○,然依前述分𨷺契約書上第二條約定:「.... 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七田零點伍捌肆貳公頃.... 五八之十田零點參玖伍玖公頃全部、六二田零點壹肆壹壹公頃全部、一○一田零點貳捌柒貳公頃全部,以上四筆農地丙(即黃三民)丁(即黃炎盛)戊(即丙○○)各以三分之一取得所有」、第四條約定:「茲為農地受法令限制尚無法分割,丙丁戊方同意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六二、五八之七號兩筆以丙方登記所有,五八之十號暫以丁方登記所有,一○一號暫以戊方登記所有,嗣後需續辦分割,移轉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於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訴外人黃炎盛、原告之父黃三民及被告丙○○對該三筆土地若非登記名義人,本於信託關係,其等均分別有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然該三筆地號五八之十、六二、一○一號之土地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重新辦

理合併分割,將原本面積分別為三九五九平方公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二八七二平方公尺不等之三筆土地調整為二七四七、二七四七、二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大致相等之面積。且原告之父黃三民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六二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黃源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九號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屬實,足見被告抗辯: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五八之十、六二、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已辦理合併分割,均分三筆土地之面積,原告之父黃三民、黃炎盛及被告丙○○依分𨷺契約書既已取得應分配之土地權利,原告之父黃三民對其他五八之十、一○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已無請求權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訴外人黃三民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而原告為黃三民之繼

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三民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行請求依分鬮契約書,取得基於分鬮契約書所應得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