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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一號乙案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因經兩造和解,被告承諾拋棄,是該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六被告第二順序抵押權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並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諾拋棄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承諾書一件,並經證人黃金宗到庭證稱該承諾書為被告親自簽立無誤等語為證。惟查:

㈠稽諸該承諾書,於第三項載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人(按:指被

告)確實對乙○○等債務人承諾債務人之不動產,若經法院拍賣不足債權之部分,本人願無條件放棄其餘債權之追索」等語,亦即依該承諾書所示,被告所拋棄者,係經法院執行而未受償之債權部分,至於如有受償之部分,則未在拋棄之範圍內,該承諾書之文義已表示被告之真意甚明,自不容更為曲解。

㈡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一號執行卷宗,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雲院祺民執寅字第八九─五一八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七─二二、一八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原告甲○○○所有坐落該土地上門牌同縣市○○路○○○巷○號之建物,該等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以當次最低拍賣總價二百十九萬一千元承受,並以其債權抵充價金,嗣經計算該案各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優先抵充利息後,其債權本息、違約金尚不足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元(即執行後未受償債權部分),原告對該分配表並無異議,且該執行事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完畢,有該案卷宗所附之債權憑證、拍賣筆錄、分配表、分配筆錄及執行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亦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已受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申言之,此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拋棄債權之情形,係另因實施分配致被告已受償該部分之債權,是該部分之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至於該承諾書於第一項固另謂「本人對乙○○、甲○○○之債權並未移轉於第三人及予林庭銳,且對乙○○等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所得清償本人之款項,林恆仰亦未交付分文予本人」等語,縱使屬實,此亦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金錢關係糾葛,並不足稽為本件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證明,何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日期:2004-11-19